(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桂凤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郭启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凤,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瑞,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军,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龙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18号。法定代表人郭亮,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林,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十八里店乡政府)、郭启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兼郭桂凤、郭启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及郭桂凤与郭桂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包龙军、郭桂军之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上诉人十八里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伦、刘娟、被上诉人郭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于2014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称: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与郭启林系兄弟姐妹关系,郭启林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村499号院(以下简称499号院)的房屋是父母郭×1、马××所留遗产。2011年10月,郭启瑞曾起诉郭启林,要求分割父母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郭启林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十八里店乡绿隔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郭启林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安置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4日,但是用于收款的银行账号的开户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且拆迁款何时打入该账户更不得而知,这说明安置协议是匆忙签订的。安置协议未明确付款方式,这不符合常理。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认为,郭启林和十八里店乡政府弄虚作假,合伙欺骗国家的拆迁补偿款。十八里店乡政府在明知房产为遗产的情况下,依旧与郭启林一个人签订安置协议,侵害了国家和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安置协议无效。十八里店乡政府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十八里店乡政府对499号院落进行旧村改造腾退,是依据政府相关政策进行的,具有合法性。此次腾退针对对象是499号院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控制人等权属人员,郭启林是该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其签订腾退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不属于499号院的实际居住人或户籍人员,也不涉及其他安置需要,不享有安置权利,十八里店乡政府未对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在499号院落安置或填写被腾退人,有法律依据。腾退过程中,十八里店乡政府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院落的地上建筑物及宅基地进行作价评估,确定地上建筑物重置成新价、装修补偿价格和区位补偿价,上述三个价格只与被腾退院落实际建筑物面积有关,与居住人数、户籍人数等无关。即便499号院中可能存在遗产,也只涉及继承人之间就地上补偿物及其他补偿款项的分配问题,不影响腾退补偿金金额,腾退协议没有损害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腾退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郭启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郭启林同意十八里店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1、马××夫妇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郭×2、郭桂凤、郭启瑞、郭启林、郭×3、郭桂军。郭×1于1996年7月31日去世,马××于2002年3月17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1981年,郭×1夫妇经村里审批,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祖业产处搬迁至××北即377号院,并修建北房六间、西厢房四间。届时,郭启瑞及郭×2均已结婚另居,郭桂凤因婚后无住房又已分户,故其户籍仍登记在377号院,并单设一户为377-2。其后,郭启林结婚,郭×1夫妇将北房西侧三间及四间西厢房的西侧两间腾出作为婚房让于郭启林居住,其一家户口单设为377-3。1987年,郭×1夫妇与郭启林发生矛盾,郭启林将自己居住的房屋与郭×1夫妇居住的房屋之间砌墙,至此377号院落形成两院落格局。东侧院落由郭×1夫妇、郭×3、郭桂军共同居住。1993年,郭启林居住的西侧院落(现登记为4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启林名下;郭×1等居住的东侧院落(现登记为50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郭×1名下。2011年11月14日,郭启林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房屋6间,安置人口4+1人:产权人郭启林、之妻柳××、之女郭×4、之外孙尚×1、之女婿尚×2;乙方获得四套安置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70312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一份,约定过渡期限暂定为三年,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共计104778元。现499号院已被拆除。另查,郭启瑞曾起诉郭启林、郭×3、郭桂军、郭桂凤、郭×2至法院,要求分割499号院和500号院的拆迁安置利益。法院于2014年2月8日针对该案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06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99号院北房中有两间属于郭×1、马××夫妇遗留财产;500号院内房屋系马××和郭×3共同出资翻建,马××享有院内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郭×3享有院内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其中马××享有的房屋份额属马××的遗产。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郭×3和郭×2��到庭明确表示,499号院内的房屋系郭启林所建,郭×3和郭×2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4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启林,十八里店乡政府与其签订《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和《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符合相关拆迁政策的规定,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认为郭启林和十八里店乡政府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已生效判决认定,原499号院内的被腾退房屋中有北房两间属于郭×1、马××夫妇的遗产,现该房屋被拆迁,遗产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郭×1夫妇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向郭启林主张相应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如下:驳回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立案和审判均超出法定期限,且原审法院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3日内将合议庭成员告知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也未进行权利义务告知。2.原审判决书未提及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提交的大量证据。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不是析产纠纷案件,而是在遗产继承案件终结后,关于无权处分遗产的遗产代管人私自处分遗产的合法性及处分效力问题。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6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纠正了朝阳法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6742号判决书中关于499号院和500号院权属的错误认定,499号院落已被认定为遗产,郭启林一人无权处置,且原审法院认为4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郭启林,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但是房屋的产权人已经被三中院认定为郭×1,地上物房子并非郭启林所有,并且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提交的证据表明此次腾退针对的是产权人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人;3.郭×3和郭×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明”均是十八里店乡拆迁腾退办公室自己所出具,证明力不足,××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具有证明力。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499号房屋在北京朝阳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区域内,该项目并未进行征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具体规定。郭启林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有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所有遗产继承人。本案中,十八里店乡政府在实施拆迁活动中,明知此房产377-1后变更为499、500号的房屋为郭×1遗产,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也多次到十八里店乡政府处反映相关情况,但是十八里店乡政府却依旧与郭启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该安置协议书,应依法确认无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373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十八里店乡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启林答辩称:郭启林和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都是合理合法,真实有效的,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十八里店乡政府是否具有拆迁主体资格及与郭启林签订的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十八里店乡政府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与499号院的实际使用人郭启林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99号院房屋宅基地与户口均登记在郭启林名下。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虽主张十八里店乡政府不具有拆迁主体资格且系与郭启林恶意串通签订安置协议,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499号院内有北房两间属于郭×1、马××的遗产,本案郭桂军、郭桂凤、郭启瑞作为郭×1、马××的合法继承人,依据拆迁政策,同样享有被拆迁安置的权利。故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可以基于郭×1、马××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另行向郭启林主张权益。综上所述,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负担(已交纳35元,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桂凤、郭启瑞、郭桂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代理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