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五河县建筑公司与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建筑公司,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342号申请执行人:五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景舵,该公司项目经理。被执行人: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胡言坤,该校校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五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立即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至今尚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在五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有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五河县安子口初级中学在五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的收入84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