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乔桂荣等与被告东阿第六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于继涛,东阿县第六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开发区宏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乔桂荣,女,195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系死者王绪恩之妻。原告王淑珍,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系死者之长女。原告王红卫,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系死者之次女。原告王伟克,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系死者之三女。原告王珠峰,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系死者之四女。原告王志国,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春,男,1959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赵庆文。被告于继涛,男,1981年1月29日生,住东阿县大桥镇文化街。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东阿县第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宏大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原告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与被告于继涛、被告聊城市开发区宏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大运输队”)、被告东阿县第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春、赵庆文,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涛作为车主申请参加诉讼,被告第六运输公司、被告宏大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赵传生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王绪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绪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号车在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9192.09元。被告于继涛辩称,赵传生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以外依法承担赵传生的赔偿责任。事后已付原告361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第六运输公司、被告宏大运输队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案致一人死亡,我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尸检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请求法院审查车主及驾驶员在本案中是否垫付款项,一并处理;原告与其他被告未提供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证照,是否有免责情形,需提供资料后核定。为支持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均是死者王绪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绪恩生前系城镇居民、退休职工。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绪恩因交通事故死亡火化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7、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速行驶,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8、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赵传生的身份信息。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一被告是肇事的重型牵引车鲁P×××××的所有人、第二被告人是鲁P×××××的所有人。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重型牵引车鲁P×××××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1、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重型牵引车鲁P×××××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鲁P×××××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12、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5543.17元。13、汽油发票5张,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丧事支出交通费1000元。14、山东省医院门诊专用收款票据一张及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王绪恩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支出鉴定费4000元。1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张,证明支出物损鉴定费50元。16、涉案物品损失鉴证报告一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720元。17、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误工人员王世春、徐守军、王志国的身份信息。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1、丧葬费:50238元÷12个月×6个月=25119元;2、死亡赔偿金:29222元×(20-9)年×=321442元;3、交通费:1000元;4、家属误工费:110.96元/天×34天×3人=11317.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尸体鉴定费:4000元;7、医药费:5543.17元;8、电动车损失费720元;9、物损鉴定费50元,合计389192.09元。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横穿马路,过错明显,应减轻我方20%以上的赔偿比例;对证据8、9均系复印件,需投保人提供原件,庭下由法院核实,鲁P×××××车的行驶证副页年审记录不完整,不能证实事发时审验有效;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中挂车的商业险为5万元非50万元;对证据12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约定抢救费用按基本医保承担,我们要求扣减10%;对证据13系油票,真实性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证据14尸检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4000元数额过高,不属保险公司承担项目;对证据1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诉求额中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事发时受害人已年满69周岁2个月,应按10年零10个月为31657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误工费应按3人3天77.44元计算为696.96元;对尸检、物损鉴定费405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医疗费认可5000元;对车损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超出交强险比例要求按80%以下比例计算。原告对被告异议解释如下:本案属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存在严重过错,制动性能不合格,超速行驶,被告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减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1年计算,被告主张按月份计算无法律依据;误工费,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三人至起诉前一直与车辆方交涉,误工费计算应按每天110.96元3人3天计算。被告于继涛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公司。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8日12时30分,赵传生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王绪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绪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原告经东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543.17元。被告于继涛支付原告36100元。另查明,被告于继涛系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赵传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第六运输公司、被告宏大运输队经营,在人保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与被告于继涛达成协议:于继涛所付361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六原告,六原告对于继涛所雇佣司机赵传生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赵传生与王绪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绪恩死亡、车辆损坏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赵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绪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考虑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赵传生、王绪恩各自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以赵传生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该责任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于继涛已与六原告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5119元(原告据50238元÷12个月×6个月要求不超规定,应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321442元[(29222元/年×(20-9)年)];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3天×3人);5、医疗费5543.17元;6、电动车损720元,以上共计354021.1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损失部分的其他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5543.1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车损720元,共计116263.17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237757.96元(354021.13元-116263.17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21398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各项损失共计11626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各项损失共计213982.16元。三、驳回原告乔桂荣、王淑珍、王红卫、王伟克、王珠峰、王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六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茂群审判员 孙绪田陪审员 贝广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