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京华与孙福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京华,孙福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842号原告孙京华(智力残疾),女。法定代理人孙京生(孙京华之兄)。委托代理人卢光太,北京市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福生,男。原告孙京华与被告孙福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京华之法定代理人孙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太与被告孙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京华之法定代理人孙京生诉称,孙京华与孙福生系姐弟关系。双方父母与1994年、2001年先后去世,均未留有遗嘱。其遗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教养局x号x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2009年,被告孙福生为继承上述房屋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并出具(2009)海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归孙福生、孙京华所有。调解初始,孙京华与孙福生相安无事,此后孙福生欲独占该房产,不承认孙京华共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教养局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双方各占50%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福生辩称,在2009年打官司时我是孙京华的监护人,我认为原告不能作为孙京华的监护人,现在我和孙京华共同生活,一起居住,且房屋产权已经明晰,归我与原告孙京华共有,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另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孙京生提交的监护证明有效性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孙显衡与谢菊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长子孙京生、长女孙京华、次子孙福生、次女孙京梅。孙显衡于1994年去世。谢菊妍于2001年去世,其留有住房一套。2009年,孙福生、孙京华提起诉讼,要求对于谢菊妍名下的房产进行继承,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谢菊妍名下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教养局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归孙福生、孙京华所有。另查,孙京生、孙福生、孙京梅均为孙京华的法定监护人,三人口头约定轮流照顾孙京华,三年轮转一次。孙福生于2015年初将孙京华接到自己处,现孙京华与孙福生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9)海民初字第4756号民事调解书、孙京华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京华患有智力残疾,其兄弟姐妹均为其法定监护人,现孙京生为孙京华利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101号房屋系由孙京华与孙福生继承所得,形成其各自所有的财产,其二人为共有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等额享有。故对于101号房屋,孙京华、孙福生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教养局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归孙福生、孙京华所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孙京华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孙福生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