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波与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姜南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徐波,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姜南。原告徐波与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江鱼公司)、张军、姜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军、姜南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江鱼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诉称:原告系从事空调销售的个体户,被告上江鱼公司系从事餐饮业务的企业,案外人张军与上江鱼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南系夫妻。因上江鱼公司经营需安装空调,为此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数个空调,已安装在被告的餐厅内,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还欠原告249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江鱼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波曾出售空调给被告上江鱼公司,并将空调安装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空调总价款5万元余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余下价款在2014年7月24日,由张军代表被告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载明:“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徐波空调余款贰万肆仟玖佰元整。”张军系被告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1张,关于被告股东出资情况的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上江鱼公司在原告徐波处购买空调,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张军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24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波清偿欠款24900元。如果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2元,由被告上江鱼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徐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2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