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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与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康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康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陈燕华(系死者段传波母亲),生于1951年10月21日,汉族。原告:韩雯(系死者段传波妻子),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原告:段某(系死者段传波儿子),生于2006年1月22日,汉族。原告:段某甲(系死者段传波女儿),生于2012年9月6日,汉族。二原告段某、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雯(系段某、段某甲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康永中,男,生于1981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与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顺公司)、康永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华和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康永中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我们系死者段传波的亲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司机田军旗驾驶被告南阳大顺公司的豫RR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永中)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前张坡处时,将行人段传波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段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货车虽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事发后三被告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均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2207.79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等一组,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段传波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货车所有人为南阳大顺公司;5.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6、水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段传波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南阳大顺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康永中,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南阳大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康永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20712元费用,原告方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康永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收据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及医疗费71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肇事车辆驾驶员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系酒后驾驶,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免责;若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担责,则应在裁判文书中注明我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车方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照片和车架号照片,否则我公司应当免责;3、非医保用药公司不予赔偿;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按7:3计算。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康永中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3、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受害人段传波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合议庭认为,因死者生前居住地已划为城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予以佐证。对此合议庭认为,原告方虽未提供上述材料,但不足以影响原告方证明方向的成立;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户籍部门公章。对此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对被告康永中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应按8:2计算。对此合议庭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21时15分左右,司机田军旗驾驶豫RR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前张坡处时,将行人段传波轧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段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军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传波负次要责任。现查明:被告康永中系豫RR12**号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田军旗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永中垫付给原告方207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司机田军旗驾驶货车将四原告的亲属段传波轧伤,后段传波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因肇事车辆司机田军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四原告的亲属段传波负次要责任,所以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肇事车方承担该部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负30%的责任。又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应免除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2、医疗费712元;3、死亡赔偿金700131.6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即487829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12302.62元(15726.12元/年×9年﹢15726.12元/年×4年×75%﹢15726.12元/年×3年×50%)]。上述1-3项合计720245.6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712元,剩余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6673.53元(720245.62-110712)×70%。两项共计537385.53元。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被告康永中垫付的207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537385.53元;二、原告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在获得上述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康永中垫付的20712元;三、驳回原告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康永中负担8700元,四原告陈燕华、韩雯、段某、段某甲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