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蔡连兴与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兴,吴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蔡连兴,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立,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连兴与被告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连兴诉称:被告吴立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蔡连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蔡连兴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70194.8元(后续利息按每月5100元计至还清之日),共计335194.8元。被告吴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立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蔡连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约定一年内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立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吴立向原告蔡连兴支付利息39000元。被告吴立尚欠原告蔡连兴借款165000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向原告蔡连兴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蔡连兴请求判令被告吴立返还借款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71000元(150000元×2%×35月)、12000元(15000元×2%×40月),合计183000元。扣除被告吴立已支付的利息39000元,被告吴立尚欠利息144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蔡连兴借款165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2015年4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蔡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8元(已减半),由被告吴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