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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成诉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成,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朱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刘文成,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冬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茅店镇XX村。法定代表人朱利平,经理。被告朱利平,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xx路***号。被告朱永平,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xx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刘文成诉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朱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被告朱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成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文成借款1609000元,用于归还负责人朱利平向第三人余献的欠款,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本息,约定月利率2.5%,如违约愿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及逾期欠款的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责任。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及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该借款1609000元由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余献的账号。但是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拖欠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2020000元),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9000元及利息2020000元及违约金189000元;2、被告朱利平、朱永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未到庭答辩。被告朱永平辩称:合同及借条上的公章及签名均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向原告借钱,而是向余献借钱,且仅向余献借款1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过高。被告朱利平是其哥哥,签名均是朱利平叫其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文成与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日付息;借款期限30天,2014年9月5日归还609000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1000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将借款用于归还朱利平向案外人余献的借款,且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案外人余献的银行账户;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向案外人余献的银行账户转入1609000元。被告朱利平、朱永平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上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朱利平、朱永平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同意由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9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朱利平向案外人余献的借款;并授权被告朱利平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客户回单、保证函、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朱利平承担。被告朱永平对借款合同、借据及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中印章、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未向原告借款1609000元,仅向案外人余献借款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将1609000元转入了案外人余献的银行账户;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相互映证,证实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9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朱利平向案外人余献借款。因此,被告朱永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利平、朱永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利平、朱永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利平、朱永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民间借贷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利率及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举证证明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作出裁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文成清偿借款本金1609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利平、朱永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赣州市五洲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