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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吕文保与李长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吕文保。委托代理人陈玉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调解、代领文书)。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楼。负责人夏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答辩、出庭应诉、调解、参与鉴定、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吕文保与被告李长青、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世国、邹华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保的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鄂S×××××号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李长青驾驶的鄂S×××××号货车沿擂鼓墩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青年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长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鄂S×××××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为此,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8971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修复需我公司人员参与。2、施救费过高。3、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长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李长青驾驶鄂S×××××号货车沿擂鼓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路口时与沿青年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4L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随后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鄂S×××××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5月7日,该中心作出曾价车鉴字(2015)044号随州市曾都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意见为:鄂S×××××车辆损失金额为862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以上,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9715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李长青为鄂S×××××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项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被告李长青依法应承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省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直接向受损车车主赔偿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车损及施救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本院视同其放弃重新鉴定。对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文保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971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877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