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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魏坚、魏顺华、吴志华、广州市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魏坚,魏顺华,吴志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志忠,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周华章,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坚,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魏顺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吴志华(曾用名:吴穗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魏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被告魏坚、魏顺华、吴志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格凌康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魏坚、魏顺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循字13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JG62GA20122883),和被告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签订(编号:BG62GA20122883、BG62GA20122883-1《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约定被告魏坚以提供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501房作为抵押物,同时被告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循环额度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魏坚、魏顺华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2FA20132871号),根据双方签订的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魏坚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月利率为5.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上浮15%执行。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未按计划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门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额度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因履行协议而产生争议在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5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魏坚、魏顺华却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魏坚、魏顺华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罚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4500元、罚息299665.56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魏坚、魏顺华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3、原告对处分被告魏坚、魏顺华所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xx房的房产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4、被告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对被告魏坚、魏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坚、魏顺华、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坚、魏顺华(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编号:2012年循字131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0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2日止;若发生乙方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等情况,甲方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被告魏坚、魏顺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魏坚、魏顺华(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魏坚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这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若发生抵押人在抵押权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情况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项下违约,抵押权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抵押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等。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抵押物名称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xx房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为魏坚、魏顺华。2012年8月6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格凌康药业公司、吴志华(均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魏坚之间签署的贷款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8月8日,上述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8月26日,被告魏坚、魏顺华(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62FA20132871)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约定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来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户名:广州垚森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6×××76);还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还自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息金额为28750元;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的户名为广州垚森贸易有限公司的36×××76账号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魏坚、魏顺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4500元、罚息299665.5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律师费20万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表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坚、魏顺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格凌康药业公司、吴志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魏坚、魏顺华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格凌康药业公司、吴志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魏坚、魏顺华借款后,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利息34500元、罚息299665.56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魏坚、魏顺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从处分被告魏坚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6号501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保证合同中已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格凌康药业公司、吴志华对被告魏坚、魏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魏坚、魏顺华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费用原告既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据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魏坚、魏顺华、吴志华、格凌康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坚、魏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的34500元、罚息299665.56元;2015年3月24日以后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对被告魏坚、魏顺华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志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坚、魏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魏坚、魏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4320元,由被告魏坚、魏顺华、吴志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陈红建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