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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光维与邓定银、原审被告陈世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维,邓定银,陈世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定银。原审被告陈世恒。上诉人陈光维因与被上诉人邓定银、原审被告陈世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8月5日,邓定银在陈光维、陈世恒家的土地上采伐竹子时。陈光维、陈世恒知道后前去质问邓定银。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光维、陈世恒与邓定银发生殴打。双方平息后,邓定银被送往盐津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右侧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右侧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3200.03元。2014年11月3日,邓定银之伤经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邓定银未征得陈世恒、陈光维家的同意,擅自采伐陈世恒、陈光维家土地上的竹子引起本次纠纷,邓定银对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责任)。陈世恒、陈光维知道邓定银在陈世恒、陈光维家的土地上采伐竹子,应当寻求合理途径依法向有关机关请求解决,但陈世恒、陈光维不冷静与邓定银发生殴打,致邓定银受伤,陈世恒、陈光维存在过错,对邓定银的损失陈世恒、陈光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责任)。邓定银主张用猪槽与陈光维、陈世恒家互换竹子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邓定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2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7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邓定银已年满70周岁,其年龄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规定,故邓定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陈光维、陈世恒赔偿邓定银的医疗费32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710.00元,共计6210.03元的60%,计币3726.00元。陈光维、陈世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邓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邓定银负担21.00元、陈光维、陈世恒负担31.50元。陈光维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原判所划分的责任和确定的民事赔偿没有意见,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未断的两股肋巴及已脱落的两颗门牙纳入医疗范围及有异议,且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到盐津县中医院治疗,应就近治疗,故对被上诉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上诉人不认可,同时对被上诉人的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邓定银未作答辩。陈世恒未作答辩。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被上诉人邓定银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上诉人陈光维认为,原判对被上诉人邓定银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定银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经中医诊断为:“右侧小指近节指骨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为:“右侧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一审中,被上诉人邓定银提供的住院病案能证明被上诉人邓定银在住院期间未将肋骨骨折及已脱落的两颗门牙纳入医疗范围,且上诉人邓定银因伤到盐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属于合理范畴,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故原判对被上诉人邓定银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邓定银出院后,为证明其伤情的严重性,其申请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轻重伤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判对被上诉人邓定银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光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陈光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代理审判员  王 媛代理审判员  席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