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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被告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柏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柏某丙。由于婚前相处较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甚至还和其她女性同居,原告念及孩子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却不知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柏某乙、长女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柏某甲辩称,考虑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们有很多问题,但是都可以沟通,互相理解。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柏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柏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柏某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中2015年5月22日晚因原告沈某怀疑被告柏某甲与案外人陈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双方及沈某姐姐沈某甲、陈某某相互殴打,并经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处理。庭审中,被告柏某甲同意离婚,主张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2-602室房产(含5-84储藏室,面积7.11平方米),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77号储藏室(面积15.93平方米),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2号4幢4-401室房产,位于沂水县德意沂蒙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116号房产,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357号房产,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并经营东海县牛山柏某甲婴儿用品店(经营场所东海县牛山街道果园路供电巷)。其中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2-602室房产和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357号房产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在审理中,原被告就上述财产分割达成如下协议: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2号4幢4-401室房产、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77号储藏室、位于沂水县德意沂蒙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116号房产归原告沈某所有,东海县牛山柏某甲婴儿用品店由原告沈某负责经营,该店债务由原告沈某负责偿还;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2-602室房产(含5-84储藏室)、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357号房产、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柏某甲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柏某甲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信息、被告柏某甲提供的行驶证、工商登记、本庭从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调取的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柏某丙,婚生子柏某乙由被告柏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柏某甲表示两个孩子都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两名子女,但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并因为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然答辩时不同意离婚,但也承认双方存在很多问题,在庭审中改变答辩意见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柏某丙尚未满两周岁,原告坚持要求抚养,柏某丙由原告沈某抚养为宜;婚生子柏某乙由被告柏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柏某乙由被告柏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女柏某丙由原告沈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2号4幢4-401室房产、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77号储藏室、位于沂水县德意沂蒙国际财富中心5号楼116号房产归原告沈某所有,东海县牛山柏某甲婴儿用品店由原告沈某负责经营,该店债务由原告沈某负责偿还;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84号金和园5-2-602室房产(含5-84储藏室)、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东海南路18号金陵世纪广场第1幢1单元357号房产、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柏某甲所有,该602室及357号房产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柏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明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