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曾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曾某在宁乡县城郊乡假日摩纳哥小区的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赖某、吴新望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某在宁乡县城郊乡假日摩纳哥小区家中,容留赖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宁乡县城郊乡假日摩纳哥小区家中,再次容留赖某、吴某望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望、赖某、龚某秀等人的证言,电话通话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