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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少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寒峰与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王寒峰,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单县浮岗镇浮岗南村。负责人:梁守刚,校长。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寒峰,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长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住所地:单县浮岗镇聂付庄村。负责人:秦继良,校长。上诉人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寒峰、原审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县浮岗镇中心学校负责人梁守刚及委托代理人石永胜、被上诉人王寒峰的法定代理人王长青及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审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负责人秦继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单县浮岗镇聂付庄小学接受上诉人管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进而判由上诉人代原审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潘慧美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