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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明坤、智通林与周昌和、汤建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坤,智通林,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谢明坤。原告智通林。被告周昌和。被告汤建琴。被告柏汉英。原告谢明坤、智通林诉被告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坤、智通林、被告周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琴、柏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坤、智通林诉称,被告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系夫妻和婆媳母子关系,因偿还他人债务,于2012年11月26日向我们借款575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加违约金10000元,并按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索要,三名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500元,逾期至2015年5月14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7140元,承担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昌和辩称,汤建琴是我的妻子,柏汉英是我的妈妈。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7500元是利息,一并打在借条里。借款到期后,我于2013年5月26日给付了7500元利息,后于2013年12月又偿还了10000元本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建琴、柏汉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谢明坤、智通林借款57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明坤、智通林夫妇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期限6个月,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不计利息,定于201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超期加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并按30‰计算逾期月利息,特此说明,以此条为凭,今借人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2012年11月26日”。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名被告均未予还款,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名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于双方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27140元,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昌和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及借款到期后已偿还17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建琴、柏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明坤、智通林偿还借款57500元及此款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谢明坤、智通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周昌和、汤建琴、柏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琪(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