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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兴文县石海艺术学校与被告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石海艺术培训学校,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宋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兴文县石海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石海艺校),地址:兴文县香山东路76号。负责人:蒋丽丽。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托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滨江路1号万玺花园8楼10-15号。负责人:宋丽。被告宋丽,女,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市翠屏区人。原告石海艺校诉被告阿托公司和宋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艺校的负责人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托公司及宋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石海艺校与被告阿托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房租,2015年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5月的房租9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是因为原告告知合同要重新签订,把已签的5年合同改签三年,被告不同意改签合同,才未按约支付房租,在租赁合同期满之前,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如果原告同意继续履行之前的合同,被告人愿意立即支付房租。同时被告认为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兴国用(2014)第0018号国土证及兴房权证兴文县字第2013019**号房权证,证明出租房屋的产权人系原告负责人蒋丽丽。被告阿托公司及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两被告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阿托公司及被告宋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石海艺校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阿托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租金按年支付,第一、二年租金为39800元,第三年租金为42900元,第四年为46300元,第五年为19800元,被告在每年的2月10日前交纳给原告。如果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另查明,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阿托公司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的租金39800元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的租金未支付,被告提出未按约支付房租的原因系原告告知合同要重新签订,把已签的5年合同改签三年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应在双方形成合意的情况下进行,在未达成新的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5年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石海艺校请求解除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5月租赁其房屋的租金99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租赁房屋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支付房屋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房租9948元的请求,系实际履行合同的费用,未超过2015年应履行的租金398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宋丽与被告阿托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使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宋丽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对原告请求宋丽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托公司、宋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文县石海艺术培训学校与被告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9948元。三、驳回原告对宋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宾市阿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