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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系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家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生育女孩刘小语,2012年生育男孩刘改。2009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居住地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由于双方是经过媒人介绍相互认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属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情形,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导致破裂,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继续维持现有夫妻关系的必要,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刘小语和刘改,因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需要父母的抚养,刘小语系女孩,与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改系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两个子女年龄悬殊不大,所以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相当,应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于2009年在居所地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该房屋系双方共同修建,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情形,原告认为双方无继续维持现有的夫妻关系的必要,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小语由原告抚养,刘改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依法平均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自由恋爱,双方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9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到贞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属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双方的婚姻是经过了两年的时间考验,相信双方是真正了解对方,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以夫妻关系生活在一起,并且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吵打。于2009年3月、2012年10月共同生育了一子一女,以此即可说明被答辩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寻找的借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是好的,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9年修建的水泥平房一栋,当时修建房屋的费用是国家补助一万元,向信用社贷款5000元(这笔钱已还清),另15000元是向挽澜联营煤矿的财务员张增德借的,写有借条,这15000元是修建房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双方共同承担。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一直是由答辩人抚养照顾,并且建立了非常好的父子、女关系,两个子女已经成为了答辩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答辩人为了让被答辩人的身体不受到任何伤害,自己主动作了结育手术,今后再也不能正常生育,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被答辩人抚养女儿的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加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生的孩子还小,正需要父母的关爱,需要一个圆满、和谐的家庭,一旦离婚后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将会给孩子今后的成长带来无尽的伤害,所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系合法婚姻关系。此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此证据原告无异议。2、刘某某节育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做了节育手术。此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双方自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长女刘云雨,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刘云楷。2014年10月1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经被告寻找后,原告于2015年元月回家过春节,2015年2月份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又外出打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持前述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对小孩的抚养进行确认和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为主要理由,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8年9月1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以后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多沟通、多理解对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为了家庭稳定、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家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勾晨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