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传印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传印,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黎思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传印,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孟菲,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杨永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住太原市'style='cousor:pointer'﹥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栋,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思亮,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范传印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黎思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2004年9月10日,上诉人范传印与被上诉人黎思亮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黎思亮将济南市经一路改造工程项目中锅炉厂以西、黄河通信以东北侧的雨污排水、自来水、煤气及热力等管道的开挖、安装等工程交由范传印施工。原审期间,黎思亮主张其系代表沛县天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范传印签订的合同,而中铁五公司主张其与天宇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故应当追加天宇公司参加诉讼,以查明中铁五公司、天宇公司、黎思亮及范传印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高希亮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