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孔繁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柏某在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被告人柏某在其朋友许操操(已死亡)的帮助下,于2014年1月通过湖北中介异地非法超授信套现银行卡本金304486.69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积欠本息合计329637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柏某至今未还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柏某被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辩称许操操带其去武汉办理贷款,其不知道是用信用卡办理的透支,是许操操具体经办;对于该透支款项,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只是银行告知其不能分期偿还,其不具备一次性偿还能力才未能偿还。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只是想在许操操帮助下办理贷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事后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银行答复称不能分期,被告人才未能足额偿还;2、被告人柏某只是将信用卡转借他人,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发卡银行进行了催收。综上,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柏某在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6,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3年12月一天,被告人柏某向其朋友许操操(已死亡)谈及想贷款做生意,许操操称只要提供信用卡及手机卡,可以通过一名湖北人办理信用卡套现。柏某同意办理。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柏某与许操操赶赴武汉市,柏某将其上述信用卡及密码、手机卡等手续交给许操操,由许操操联系相关人员,通过武汉市高新区运华汽车租赁服务部移动POS终端非法超授信套取信用卡内现金30万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柏某拒不偿还。截止2014年6月24日,已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合计329637.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柏某被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柳行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柏某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的经过;(2)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涉案信用卡的交易明细,及通过湖北中介运华汽车租赁部套现30万元的事实;(3)银行催收情况汇总、EMS快递回执单,证实发卡银行的催收情况;(4)银行卡逾期欠款报案材料,证实发卡银行报案的事实;(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运华汽车租赁部法定代表人姜运华因涉嫌非法经营,现在逃,以及涉案人员许操操已死亡的事实;(6)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移动POS终端流水,证实运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以POS终端套现涉嫌非法经营,且已被武汉警方立案调查的事实;(7)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许操操已死亡及被告人年龄等基本信息。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许操操的事实;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柏某办理的信用卡的经过,另让实该卡持有人在2014年1月通过湖北中介非法超授信套现30余万元,经银行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均联系不上柏某,总行决定由济宁分行先行垫付,截止2014年6月24日,已累计为其垫付本息合计329637元;4、被告人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0月其办理了工行牡丹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2012年12月,其给许操操说想贷款做生意用,许操操说拿信用卡和绑定信用卡的手机卡,可以办理信用卡套现。其说需要10万元,许操操说认识一个湖北的人能办理。然后其与许操操就坐火车去了武汉,许领着一名男青年给其见面,说他能办理套现,其就把信用卡和手机卡交给许。第二天许说办理信用卡套现需要55%的提成给操作人。到了第四天,许操操将信用卡和手机卡还给其,还给其一张他自己的银行卡,说里面有12万元,给中间人提好处费约18万元。其当时听许操操说能分期还款,后来其向银行申请分期还款,银行说不能分期还款,其当时还不上,就没有去还款。银行多次给其打电话,其一直没能还上。套现的30万元,许操操收取提点18万元,其借给许操操2万元,给家里5万多元,其余的都让其零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恶意透支银行本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指控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与许操操去武汉之前对采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事项进行了预谋,并且由其提供了用于套现的相关手续,取得透支款项后在银行催收期间任意变更电话号码,逃离工作单位北宿煤矿,足以证实其有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柏某提出其不知道是用信用卡办理的透支,是许操操具体经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发卡银行进行过催收,亦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发卡银行有相关催收通话记录,另有相关催收文件的邮寄凭证,证人唐某亦证实发卡银行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亦供认发卡银行给其打过电话,因此发卡银行进行多次催收的事实证据充分,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柏某信用卡诈骗赃款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英华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艳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