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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骆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骆全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高中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素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景秋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全明。委托代理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骆全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尚礼、陈素梅,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律师,被告骆全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骆全明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2011年12月1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给被告金汇公司在中国银行张家口市桥东支行账户汇入货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金汇公司收到货款后,没有给原告供应钢材,了解得知,被告骆全明以扣原告借款为由将100万元货款提取,可是,2014年6月,被告骆全明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此笔100万元货款不承认收到,更不承认是偿还其本人借款,原告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事实已经查明。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100万元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金汇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买卖钢材一节,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原告为取得邮储银行的“货物采购为保证”的贷款,委派本公司经理骆全明找到我司财务人员,共同编造了一份所谓钢材买卖合同,目的是设法符合该银行贷款直接划付到卖方账户的要求,借用他单位银行账户而已。此情,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高中越、业务经理骆全明事先心知肚明,原告所谓购买钢材说,显属自欺其人。2、2011年12月2日,原告诉称100万元资金,答辩人应原告方文字通知函的明确要求,于该笔款到账的次日,转划至原告方经办此笔业务的骆全明经理指定的账户上(原始凭证附后)。对此,原告在经侦报案过程中早已了解的一清二楚,此番再次缠诉,同样不可能如愿。综上,请贵院早日驳回原告的无理缠诉。被告骆全明辩称:答辩人骆全明和被答辩人的法人代表高中越是朋友关系,双方自2009年就有业务往来关系,答辩人经常借款给高中越,并跟高中越到外地跑业务、催收欠款,并帮助被答辩人办理厂房的用地手续,答辩人还多次借款给被答辩人。2011年10月,被答辩人为解决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特向张家口市邮储银行贷款100万元。因银行规定不允许向借款人直接发放贷款。高中越就求答辩人帮忙找一家公司进行转账,答辩人为收回自己的贷款就找到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朋友帮忙,后在高中越的授意下他们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实际他们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被答辩人2011年12月1日向金汇公司转款100万元,第二天金汇公司就将该款转到答辩人要求的他人卡名下,偿还了答辩人的100万元借款。所以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因被答辩人迟迟不偿还一笔200万元的款项,答辩人就将被答辩人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答辩人出示了较多的还款证据,因答辩人不在场,代理律师在质证过程中对被答辩人出具的一些收据和转账单据发表质证意见时,认为真实性有疑问,且与20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没有向答辩人进行核对就发表了质证意见,无非是被答辩人抓住答辩人代理律师的口误想赖账。被答辩人在200万元案件中已经败诉,事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很多笔借贷,并且在2012年12月26日被答辩人偿还邮储银行贷款时仍然是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借给被答辩人25万元现金和100万元转账,通过这一铁证如山的证据,可以说明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被答辩人通过关系找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陷害答辩人的阴谋也没有得逞,公安局通过侦查,清楚明白的告诉答辩人没有犯罪事实,还了答辩人清白。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100万元是偿还答辩人的借债,双方此笔债务已经消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金汇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其与金汇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该份买卖合同载明了出卖人为金汇公司,买受人为秦源公司,并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及交货时间等内容,其中货物名称为圆钢、钢管,价格总计为157.5万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00万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转入被告金汇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的银行受托支付单及汇兑来账凭证均载明了相关内容,并在附言中注明“付款人为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用途为货物采购”。2011年12月2日,原告秦源公司向被告金汇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该份通知函的内容为“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请将我司于2011年12月1日汇入贵司的100万元材料款(转账单交易流水号:291324424104)支付给衡剑,具体事宜由我公司经理骆全明负责办理。特此通知”。同日,被告金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行向衡剑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对于上述买卖合同及转款情况,被告金汇公司陈述“买卖合同只是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金汇公司向原告出借一下账户,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款项确实打入我公司账户,但是第二天已经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骆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为了贷款而伪造的,贷出来的100万元是其用来还骆全明的借款的,只是从金汇公司走了一个手续,后来骆全明又替原告向银行还款100万元,是原告向我方借款100万元,且已经还清了。借款关系已经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解决了”。原告秦源公司陈述“该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买卖交易。通知函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公章,但是后补的,对该通知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与骆全明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当时骆全明联系了金汇公司后,将该100万元扣除作为原告归还被告骆全明的借款。原告通过贷款给了金汇公司100万元,金汇公司后将该100万元给了骆全明”。另查明:被告骆全明提交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欲证明骆全明已替原告向银行归还了100万元。原告认为该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款凭单是骆全明替我公司还款100万元,但是我公司已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2日将125万元归还了骆全明,其中包括骆全明替我公司还款的100万元,原告并提供了2013年1月1日的收条一份及2013年1月2日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骆全明对该两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原告秦源公司与被告骆全明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且骆全明曾于2014年就与秦源公司的相关借贷纠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并经一审、二审程序处理完毕。再查明:就本案所涉情况,原告曾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被告骆全明曾于2015年3月5日在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的相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的时候高中越要贷一笔款,当时办这贷款就是为了还我的一部分钱,因为他和张家口邮政储蓄的人熟就自己拿着土地证等相关手续找邮政储蓄办理了贷款,但是好像办理了136万元的贷款,并答应还我100万元,可是银行要求必须有第三方的买卖支付才能发放贷款,而且这部分贷款是直接支付给第三方,就这样高中越找到我要我帮他找个第三方,因为我和张家口市金汇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董长坤比较熟,于是我就找到了金汇公司让他们帮忙,后来我就拿着一份买卖钢材的合同找到了董科长并签字盖章了。对于为何高中越要还我100万元,因为他欠我的钱多了,我一直都在催他还,但这次他只答应还我100万元,这些钱是我帮他办理位于翠屏庵村的十亩土地的土地证等手续时支付的相关费用,高中越之前答应我的每月支付给我1万、2万的工资,还有他的外地客户来张家口,我支出的招待费用及高中越做生意之前和我借的30万元。这100万元到金汇公司以后,高中越和我说钱到了,你给我卡号,我把钱给你打过去,于是我就把朋友衡剑的卡号给了高中越,他同意把钱打到衡剑的账户上,同时还按照金汇公司的要求给对方出具了一份通知函。后来由衡剑取上钱直接给了我”。衡剑曾于2015年3月17日在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的相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对于2011年12月2日曾收到金汇公司转账100万元,是2011年底的时候,我刚刚认识骆全明,那时骆全明对我说想借我的银行卡转点钱,我觉的没啥事就借给了骆全明。我就是帮忙借给了骆全明,银行卡借给他之后具体怎么办理的,钱怎么处理的我一无所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702号判决书一份、(2014)张商终字第503号判决书一份、2013年1月1日收条一份、2013年1月2日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金汇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通知函一份、被告骆全明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凭单一份及骆全明、衡剑在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金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汇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金汇公司归还货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金汇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金汇公司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只是原告为取得贷款借用金汇公司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金汇公司提供的通知函载明的内容,可知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将从邮储银行贷款的100万元以支付货款方式转账至被告金汇公司名下,次日又以书面通知函形式要求金汇公司将该100万元支付给衡剑,原告的该种货款支付方式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被告金汇公司已按照原告通知函要求将该100万元转账支付于衡剑账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汇公司返还该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该100万元由被告骆全明提取,要求被告骆全明返还该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骆全明认为该100万元为原告偿还其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骆全明曾存在多次借贷关系,且该100万元由被告金汇公司转账支付于骆全明提供的衡剑账户内有原告出具的书面通知函所指定,另骆全明曾于2014年就与秦源公司的相关借贷纠纷诉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并经一审、二审程序处理完毕,故原告现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要求被告骆全明归还该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家口秦源超导换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志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