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火有、苏桂成等与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火有,苏桂成,苏桂军,苏桂红,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苏火有。原告苏桂成。原告苏桂军。原告苏桂红。原告苏火有、苏桂红的委托代理人苏桂成。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鑫。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火有、苏桂成、苏桂红、苏桂军诉被告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鑫委托代理人黄明强,被告苏桂成、苏桂军及委托代理人秦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蒋鑫驾驶其所有的桂CT××××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蒙正村路口路段时,遇廖某驾驶桂盛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轿车车头右侧与廖某驾驶的桂盛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蒋鑫驾驶桂CT××××号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1、判令被告蒋鑫赔偿原告的损失115242.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鑫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和责任分担;3、医学诊断证明,证明廖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苏桂成工作情况;5、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蒋鑫辩称,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廖某死亡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用22000元,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蒋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蒋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是与抢救事宜有关的,但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大部分是处理丧葬事宜,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蒋鑫的肇事行为,造成廖某死亡的后果,原告提出交通费用为13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6时40分,被告蒋鑫驾驶其所有的桂CT××××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蒙正村路口路段时,遇廖某驾驶桂盛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由东往西横过道路,小轿车车头右侧与廖某驾驶的桂盛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廖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蒋鑫赔偿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225.2元、交通费1300元、死亡赔偿金95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8917.2元。因被告蒋鑫驾驶桂CT××××号小型轿车未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购买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蒋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蒋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蒋鑫承担70%为27242.04元,被告蒋鑫共计赔偿原告137242.02元,扣除被告蒋鑫已经赔偿的22000元,被告蒋鑫还应赔偿原告115242.04元。另查明,本案被害人廖某出生于1948年8月13日,与原告苏火有是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苏桂成、苏桂军苏桂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鑫已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用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桂林市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大队依法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对造成该事故责任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蒋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桂CT××××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蒋鑫的CT××××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鑫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鑫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蒋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1318元(3553元/月×6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22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为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3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廖某死亡后果,致使原告精神损害,原告应获得精神抚慰;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95074元(6791元/年×14年=950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赔偿数额为148917.2元。因被告蒋鑫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即38917.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因被告蒋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超出部分的70%即27242.04元,被告蒋鑫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7242.04元,被告蒋鑫已经垫付丧葬费用22000元,被告蒋鑫还应赔偿原告11524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鑫赔偿原告苏火有、苏桂成、苏桂红、苏桂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42.0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4元,由被告蒋鑫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中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