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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荣珍、刘志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李庆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梁荣珍,刘志永,刘志强,李庆昌,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谦,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荣珍系本案交通肇事死者刘新社的妻子,原告刘志强、刘志永系刘新社的儿子。原告刘志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由妻子杨焕格当监护人代理诉讼。2013年10月22日3时10分左右,刘新社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拉乘其子刘志强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黄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李庆昌驾驶的冀F×××××一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新社、刘志强受伤住院,刘新社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庆昌与刘新社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志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庆昌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百东村委会证明(上面加盖蠡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两份、刘新社家庭户籍簿、刘志强与杨焕格的结婚证、肃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计算。2、丧葬费21266元。按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50%计算。3、救护车费(交通费)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数额264256元。现在原告主张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2341元。各分项数额与诉状不同,是因为原来按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现在是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的,但是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没有变化。原告提交救护车费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施救花费救护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950元,该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2014年赔偿标准是2014年6月份下发,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3年的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志强已起诉本案被告且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肃民初字第268号。原审认为,刘新社驾车拉乘其子(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庆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新社与李庆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庆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刘志强和死者刘新社均为被告李庆昌驾驶的肇事车辆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刘志强与刘新社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具体数额应在两份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原告及刘志强由交强险赔付后所要求剩余损失的一半并未超商业险限额,所以原告交强险未受偿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950元有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单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刘新社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2642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和(2014)肃民初字第268号法律文书生效后按原告损失264256元与刘志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未受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本案和(2014)肃民初字第268号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以迟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起十日内按原告损失264256元与刘志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未受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二分之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肃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荣珍、刘志强、刘志永承担:3、精神损失费过高。依法改判少赔付被上诉人梁荣珍、刘志强、刘志永1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95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救护车单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刘新社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264256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霍灿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