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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国来与张耀华、朱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来,张耀华,朱冬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张国来,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华,市民。被告朱冬芹,市民。原告张国来诉被告张耀华、朱冬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被告张耀华、朱冬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来诉称,被告张耀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于2013年5月2日向我借款2.5万元,于2013年5月4日向我借款7.5万元,于2013年10月4日向我借款1.8万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3.7万元,合计借款25.5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按月利率1.5%结算,被告张耀华应付利息29587元,当日我又给付现金20413元给被告张耀华,同日,被告张耀华向我出具金额为30.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并收回其它条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5413元计,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耀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张国来提供的借据是我出具的不错,但原告所诉称的30.5万元的借条金额的组成是其编造的,结账当日原告又给我现金20413元是不符合常理的,若是为了凑整数也不会是30.5万元的数字,而应当是30万元才合理,且以借款本金25.5万元计,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8日的本息合计应当为273105元,加上原告所说的20413元现金,合计为293519元,与30.5万元相距甚远;2.我从事法律工作三十多年,期间没有过家庭经营,并不需要向他人借款,原告所持的借据是我临时代原告结算的结算据;3.原告手中有余款,多次登门让我为其代为向其认识的本地人放贷,2011年8月9日原告通过我向李泽民放贷8万元,约定月利率1.6%,2013年5月10日向葛某放贷8.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1月16日再次向葛某放贷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李泽民、葛某对上述借款未及时偿还。2014年4月初,原告多次找我协商帮忙结算本息,好向其妻子交代,我碍于亲戚关系,就出具了上述30.5万元的借条,但我未从上述放贷行为中得到任何好处。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冬芹辩称,我和被告张耀华系夫妻关系,居住生活在一起,原告张国来与被告张耀华在二十多年前就有过业务往来,他们之间关系一直很好。2013年期间,原告张国来多次请托被告张耀华为其二十多万元的存款放贷,我对涉案借条及形成过程均不知道。我没有与被告张耀华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家庭生产生活,我不应当与被告张耀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华向原告张国来借款合计25.5万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张国来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所长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据张耀华.2013.5.2”;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张国来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所长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据张耀华.2013年5月4日”;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张国来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国来人民币1.8万元,借款人张耀华.2013.10.4”;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国来借款3.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国来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借款人:张耀华.2013.11.16”;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国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耀华.2013.10.13”。2014年4月8日,原告张国来与被告张耀华进行结算,被告张耀华书写了结算账目,根据该账目其应付利息29587元。当日被告张耀华向原告张国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国来人民币叁拾万零伍仟元整(月息1.5%),借款人:张耀华,2014年4月8日”,并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现原告张国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75413元计,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对于借款305000元的组成,原告张国来诉称为之前借款本金255000元,截止2013年4月8日结算利息为29587元,剩余20413元为当日再次出借给被告张耀华现金20413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耀华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将原告张国来的借款16.5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按月利率1.5%,2013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1.5%出借给葛某。证人葛某称其借款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张国来,其借张耀华的款项也只会还给本案被告张耀华。另依据原告张国来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耀华、朱冬芹共同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市区民主南村一区4幢408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张国来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复印件五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被告张耀华提供的借条三份,证人葛某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来与被告张耀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张国来提交的由被告张耀华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张耀华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张国来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张国来诉称为275413元,被告张耀华对其中2013年5月2日的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4日的借款7.5万元、2013年10月4日的借款1.8万元、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3.7万元、2013年10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均无异议,但其对2014年4月8日原告张国来现金给付本金20413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张国来提供的由被告张耀华书写的结算账目,可以反映双方在2014年4月8日之前的借款本金为25.5万元,截止2014年4月8日的利息为29587元,但当日被告张耀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5万元的总借条,对于差额部分,原告诉称其现金支付了20413元,但被告张耀华不予认可,原告张国来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这部分现金交付的凭证,故对该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5.5万元。关于原告张国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约定利息,可以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借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耀华辩称涉案借据是其临时代原告张国来结算的结算据,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理应对自己所书写的借款借据的性质及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其对原告张国来提供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并且从被告张耀华提供的证人葛某的证言可以反映被告张耀华借款后,将借款又出借给他人,并由他人向被告张耀华偿还借款,而非由他人向张国来偿还借款,故对被告张耀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冬芹辩称其对被告张耀华的借款并不知情,涉案借款并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耀华与被告朱冬芹作为合法夫妻,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冬芹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华、朱冬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耀华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4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29587元;2014年4月19日起,以本金255000元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张耀华、朱冬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