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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罗俊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东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醒超。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美,女,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俊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罗俊美与新康塑料包装司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俊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46.53元;三、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俊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92.48元;四、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罗俊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5.52元;五、驳回罗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准予免交。上诉人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与罗俊美之间签订了两份声明,一份是罗俊美要求不购买社保,一份是罗俊美确认从2012年1月起公司已将当月以及之前的社保费用支付给罗俊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新康塑料包装公司认为应当将罗俊美收到的社保费用予以扣除来计算有关的平均工资,扣除后的平均工资是2148.42元。一审判决认定罗俊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3.12元有误,导致计算赔偿金额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俊美答辩称:罗俊美每月收取的两部分工资均是计件工资,从仲裁和一审新康塑料包装公司没有提供罗俊美的工资计算依据,也没有提供罗俊美每月工资产量和工作时间,仅以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单来主张罗俊美的工资、社保以及经济补偿金。罗俊美每月的工资单书写的社保费与社保局收取的社保费不一致,经济补偿金应是每年年底发放,但是实际却是每月不同,从此可以看出工资结构是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罗俊美的工资全是计件工资,罗俊美作为员工每月仅核实每月工资与计件数额是否一致,不会追究工资结构单的问题,因此罗俊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俊美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罗俊美的工资构成为劳动性报酬收入加非劳动性报酬收入,其中非劳动性报酬收入为单位社保费加经济补偿,在二审诉讼中认为应当将罗俊美收到的社保费用予以扣除来计算有关的平均工资,扣除后的平均工资是2148.42元。而罗俊美认为新康塑料包装公司的上诉及庭审陈述都是虚假的,首先,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举证的两份工资单,工资单的结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同,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是920元,但工资单没有一个工资是920元。例如2013年12月份工资单,第一张工资所显示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1748.8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吻合。所有劳动性报酬收入都不是整数,因为在新康塑料包装公司理解劳动性报酬收入是基本工资,不可能有小数,实际是计件工资。所有第二份工资表中反而加班工资是整数,加班工资不应是整数,应该出现小数却没有。每月的社保费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主张单位的部分是补给了罗俊美,但每月的社保费都是1300、1400元左右,与顺德区应收的社保费不符合。关于经济补偿金,如果真如新康塑料包装公司所陈述的提前补给罗俊美,应该是年底补的,应该补的是平均工资,但是每个月一般是200元,或者400元,每月不等,不符合逻辑。最后,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罗俊美的工资依据是劳动合同,如果以劳动合同作为依据的话,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每月补社保费和经济补偿金,反而有社保费代扣代缴的约定。对此,因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一方面确认罗俊美每月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但是另一方面又提供工资条证明罗俊美工资构成为劳动性报酬收入加非劳动性报酬收入,其中非劳动性报酬收入为单位社保费加经济补偿。根据新康塑料包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工资条,反映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的发放情况,并不符合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的计付方式,且数额也是不固定的,新康塑料包装公司也未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条上反映的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罗俊美的工资构成中,劳动报酬性收入与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基本相当,并不符合常理,故对新康塑料包装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工资条中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实质为新康塑料包装公司支付给罗俊美的劳动报酬,应计入罗俊美的月工资数额,认定罗俊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3.1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新康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