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任为松与郜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为松,郜洪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384号原告任为松,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雁(原告之女),1982年4月3日出生。被告郜洪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原告任为松与被告郜洪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为松的委托代理人任雁,被告郜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为松诉称:2014年8月14日20时42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峪口广场路口处,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我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双方接触我受伤。事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已为我垫付了医疗费,但我在医院留观2天,出院后又休息3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850元。被告郜洪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医生不建议其留观,原告坚持要留观,我陪原告在医院留观室2天,期间原告家属均不在场,是我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原告的医药费、伙食费均是我所出,故所以我不同意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我多次为原告买营养品,价值已超过1000元,不应再支付营养费。原告每次看病、复查均是我开车带原告去的,也不应再支付交通费。原告无正式工作,就在家放羊,其主张的误工费太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0时42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密三路峪口广场路口处,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及祁××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双方相接触,被告车辆损坏,原告及祁××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其休息3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在医院留观2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其在医院留观期间伙食费也由被告支付,每日约30元。留观期间原告由被告护理,原告每次看病、复查只要通知被告被告均负责接送。被告为原告购买了营养品,价值超过原告实际需要。另查:原告无正式工作,在家放羊。被告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3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被告为原告支付过伙食费,但低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付标准,差额部分需继续支付。原告在医院留观期间由被告进行的护理,其再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超额支付了营养费,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亦不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自行看病的次数及距离予以酌定。误工费本院根据医院开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的工作性质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为松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任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郜洪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