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连维利与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维利,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维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钧,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维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维利,被上诉人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钧、宫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合同期间原告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原告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0年4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通知您到党群工作部报到,安排岗位为公司内保”,因原告不同意该工作安排而未到岗。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原因系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8月份。再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1、补发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拖欠工资共计41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3、补发拖欠加班工资,共计21920元。2015年1月6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连维利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连维利的诉讼请求是:1、补发拖欠下岗工资共计69360元;2、赔偿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万元;3、补发拖欠的加班费219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拖欠的下岗期间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工资一项,原告自述其此间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因系被告让其无故下岗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检验员,由于被告通知其返厂调整工作岗位为门卫,原告不同意该岗位调整,所以没有回去,被告将其违法辞退应支付其赔偿金。被告辩称虽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工作岗位为质检员,但劳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且原告所举证据劳动合同书附页中所盖公章亦不是被告单位公章名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不成,原告持续旷工的行为已经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返厂通知,虽原告对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存在异议,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直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仍未到岗,被告即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拖欠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一项,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期间已超过被告应提供工资台帐期间,且原告就其加班工资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连维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连维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维利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下岗工资共计69360元,现我更改为106400元。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00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1920元,现我更改为40365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有本部门同事联名签名的是由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无故下岗的证明。还有每月160元的下岗工资银行存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劳动合同期内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发的160元是对上诉人的一直“照顾”。可笑至极,哪一家公司会对“旷工”四年多的员工一直“照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从2010年4月旷工的证据下,也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被上诉人无故让上诉人下岗,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的违规之处。二、对上诉人增加的请求部分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争议案件是先裁后审原则,上诉人没有进行合理的仲裁审理,上诉人今天变更的请求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下岗工资由69360元更改为106400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由21920元更改为40365元,增加的部分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为被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是客观事实,虽上诉人主张导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无故让其下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让其下岗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提在一审中已向法庭提供有本部门同事联名签名的是由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无故下岗的证明,还有每月160元的下岗工资银行存折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劳动合同期内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均不能成为其主张被上诉人无故让上诉人下岗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到党群工作部报到,安排岗位为公司内保的通知,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存在异议,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直至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仍未到岗,被上诉人即以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且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下岗工资69360元,赔偿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50000元,支付上诉人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2192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维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瀛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