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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不顾家庭生活。2013年原告患病去丽水检查,在返回途中,被告不但不予关心,而且谩骂痛打原告,令原告十分失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农历2014年1月21日独自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名存实亡婚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互有好感,经过自由恋爱,在深入了解、互相吸引的前提下,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年××月××日生育的儿子杨某乙,在龙泉市职业技术学校读书,现已毕业(高中学历)。一直以来,日子虽然平淡,生活虽不富裕,但一家人平平安安、和和睦睦,已属幸福美满。自去年起,因家庭事务减轻,原告意欲在外打工,被告也没有反对。原告逢年过节均能回��与被告及儿子团聚。平时,被告在家兢兢业业、辛勤劳作。原告诉称的缺乏了解、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不顾家庭、漠不关心、谩骂之事根本不存在。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系一时冲动所致,请求法院对原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规劝原告珍惜夫妻情分和完整家庭,消除离婚念头,如果原告一时不听劝告,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龙泉市住龙镇建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原告叶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只加盖村委会印章,却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并且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本院认为,建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缺少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了十八年之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多为子女和对方考虑,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已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