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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风与被告王立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风,王立朋,王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春风,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朋,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乘利,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平,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原告李春风与被告王立朋、王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被告王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风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已有多年,至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0600元,2014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9050元,2014年4月10日欠货款13200元。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其余货款5325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250元的事实。被告王立朋辩称,自己愿意按结算后的实际金额付款给原告。被告王立朋、王元平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立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经营服装零售批发,被告从事服装销售,被告多次以赊欠的方式从原告处进购服装,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30600元,2014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10400元,2014年3月9日欠原告货款9050元,2014年4月10日欠货款132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3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立朋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服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元平系被告王立朋之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立朋、王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风货款5325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立朋、王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兵伟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