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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雁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宣保忠与白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保忠,白秀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雁初字第35号原告宣保忠,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党琳,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秀丽,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发全,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宣保忠诉被告白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保忠的委托代理人党琳及被告白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保忠诉称,2012年5月7日其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为出售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大雁滩125号5单元501室(现门牌号为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2804号5单元501室)的房屋。被告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5月23日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绍荣,但被告只向其交付了42万元售房款,私自扣留了13万元。现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状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及利息22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秀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她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关系。她通过玛雅房屋滩尖子分店购得原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2804号5单元501室的住房一套,并支付购房款42元,后她又将该房屋以55万元的价款转卖给别人,13万元差价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不同意向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原系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2804号5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7日,原告及其妻子黄建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出售该房屋,委托事项:“1、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本;2、代为办理测绘手续;3、代为收取售房款和缴纳相关税费;4、代为办理上述房产出售的其他相关事项”。同时,原告及其妻子黄建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该委托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2)兰国信公内字第4163号公证书。当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存入42万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代理原告与张绍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张绍荣,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2804号5单元5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55万元。张绍荣在购得该房屋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7日授权被告出售房屋,被告得到授权后于2012年5月23日和张绍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原告的房屋出售给张绍荣,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但本案被告在出售房屋后,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房屋的成交价款,也没有将出售房屋所得的全部款项55万元交给原告,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售房款1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187元,因双方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她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限期要求其提供证据,被告依然没能提供,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出售房屋后并没有向原告如实告知售房款数额,原告在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的二年之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秀丽返还原告宣保忠售房款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原告宣保忠承担488元,被告白秀丽承担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宣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4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沛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