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熊哪吒诉刘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哪吒,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熊哪吒,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熊哪吒诉被告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手写借条,借条明确表述“今借到熊哪吒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3个月”。借款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威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哪吒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威借原告熊哪吒2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条相互佐证,且被告刘威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熊哪吒的主张,故原告熊哪吒要求被告刘威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熊哪吒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熊哪吒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刘威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