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26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65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538-8。代表人陈前敏,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承颔,男,该店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米平,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周开礼与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的委托代理人米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处购买了5瓶“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该产品未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上未标注保健食品的标志,属于普通食品,该产品的配料中有蜂蜡,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不包括蜂蜡,蜂蜡作为药品不得添加到食品中,现要求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退还货款1095元并十倍赔偿原告10950元。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辩称,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是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确认,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尽到了全面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周开礼在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购买了5瓶“自然之宝”番茄红素软胶囊,单价219元,合计价格为1095元。该产品外包装注明:豆油、明胶、玉米油、甘油、番茄红素、蜂蜡。原产国:美国。中国总经销: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3年8月23日。保质期至:2017年8月31日。该产品的标签上无保健食品标志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附件1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蜂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中规定蜂蜡作为被膜剂时的食品名称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同时,附录D中“胶基糖果中的胶基及其配料允许使用的物质名单”中有蜂蜡。审理中,原告周开礼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保健食品,蜂蜡作为药品不得添加到食品中,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认为进口食品的食品安全是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确认,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尽到了全面审查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周开礼提供的收银联、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蜂蜡作为中药材是否可以添加到涉案产品中。二、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被告销售的该产品未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上亦未注明保健食品标识,故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卫生部关于进一布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2002年2月28日实施)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中不包括蜂蜡。因此,蜂蜡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蜂蜡作为被膜剂时的食品名称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本案产品标注的配料表上载明的是蜂蜡并不是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故本案产品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蜂蜡作为被膜剂的范畴。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添加蜂蜡是合法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一、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二、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就被告是否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明知”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将涉案产品带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涉案产品的资质证明、合格证明,还应当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5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且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货款1095元并十倍赔偿原告周开礼1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交纳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沙坪坝区十二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开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