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翁国忠与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国忠,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翁国忠。委托代理人:戴红兵、来凌。被告:沈伟,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社区*组沈渡船**号。原告翁国忠为与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50000元的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逾期违约金情况: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国忠借款50000元;二、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忠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