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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舒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舒某与杨某经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带1小包冰毒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村XXXXXX号出租房即康某的住处,将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等人,后与杨某、康某、吴某以烫吸的方式将该包冰毒予以吸食。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舒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村XXXXXX号出租房即吴某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包毒品、1部手机。同日,被告人舒某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查获的毒品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康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毒品0.42克及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