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姬用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用合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用合,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安阳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4年5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用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用合及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用合在安阳县姬家屯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给姬家屯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35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姬某1现金5000元,并给姬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2、2010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太行山居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王某1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4、2010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路口西边收受王某2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永兴铁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收受姬某2的现金4000元,并给姬某2的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王害法现金3000元,并给王害法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7、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李某2现金3000元,并给李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8、2011年1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李某3通过姬某4送的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3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姬用合供述、证人姬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姬用合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用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用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宋有安的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至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用合在安阳县姬家屯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给姬家屯村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35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姬某1现金5000元,并给姬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2、2010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太行山居附近收受李某1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王某1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1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4、2010年,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路口西边收受王某2现金5000元,并给王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5、2009年7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永兴铁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收受姬某2的现金4000元,并给姬某2的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王害法现金3000元,并给王害法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7、2010年1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其住处收受李某2现金3000元,并给李某2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8、2011年1月份,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姬家屯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姬家屯村委会办公室收受李某3通过姬某4送的现金5000元,并给李某3在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提供帮助。另查明,被告人姬用合在被调查后,将35000元分别退还给其村的八户村民,并于2013年7月17日退出非法所得35000元,经安阳县监察局予以没收。2015年4月28日,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姬用合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姬用合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姬家屯村村民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款手续。3、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姬用合于2014年5月26日被抓获的经过。4、中共水冶镇委任职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人姬用合分别于2008年10月和2011年10月被任命为姬家屯村党支部书记。5、安阳县监察局罚没手续,证明被告人姬用合违法所得款35000元被没收。6、安阳县纪委移交谈话笔录及被告人姬用合所写的情况说明等材料。7、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姬用合有犯罪前科。(二)证人证言1、证人姬某1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在姬家屯居委会找到姬用合,和他商量方宅基地的事情,并希望他能给其解决宅基地的事情,临走时,其把5000元钱塞给姬用合,让姬用合领着相关人员吃顿饭,当时姬用合不要,其把钱扔到办公室就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东头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家是村里的缺房户,其曾找姬用合说过希望他能给我解决一块房基地,但姬用合一直没有答应。为了要房基地,其就在姬家屯太行山居饭店后面找到姬用合,给了他5000元钱,想让他和大队的人吃顿饭,说说批房基地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北头给其方一块了房基地。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是村的缺房户,急需方一块宅基地盖房子。2011年2月份左右,其找到村支书姬用合商量方宅基地的事,姬用合说方宅基地需要与其他的占地户统一协调好之后才能放线。后来其去姬用合家找到他,说明情况,希望他可以帮忙把宅基地方了。其送给姬用合5000元钱让他和村委会的其他人吃顿饭。姬用合不要,临走时其给姬用合扔到那里5000元钱就赶紧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北头苹果园附近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后来他全部退给了其。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作为村里的缺房户,2006年至2009年,其按照规定给大队缴纳宅基地款,但姬家屯村村委一直没给其解决。后来其就找到姬用合,希望他能给解决宅基地的事情。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东边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为了感谢姬用合,其在向姬家屯走路西边找到姬用合,想请他吃顿饭,但他不去,其就给了他5000元钱。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5、证人姬某2的证言证明,其有三个儿子,作为村里的缺房户,以前曾找姬用合说过,希望他能给其儿子解决一块房基地。为了要房基地,2009年7月份左右,其在永兴钢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北边找到姬用合,当时其送给姬用合4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铁路南边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4000元全部退给了其。6、证人姬某3证言证明,2009年在村里分配宅基地过程中,村里给其家里方了一片房基地。7、证人王害法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永兴铁厂想占其口粮地盖门楼,其不同意,就去村委会找到姬用合说永兴铁厂要占其的地必须另外给其方一块宅基地。后来经过协调,姬用合在村东头给其方了两块宅基地,随后其去村委会找到姬用合,给了他3000元钱,感谢他帮忙给方了宅基地。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3000元全部退给了其。8、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家子女多,给村里报上来占宅基地手续多年,一直没有解决。其跟姬用合是朋友,去找他说想方一块宅基地的事情,他就同意了。为了感谢他,后来其去姬用合家给了他3000元钱。后来姬用合被调查以后,他把3000元全部退给了其。9、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是村里的缺房户,以前曾找姬用合说过,希望能给其儿子解决一块房基地。为了要房基地,其到姬家屯居委会找姬用合,当时其送给他2000元钱,但他没要。后其找到本村人姬某4,他和姬用合是同学,关系比较好,其就通过姬某4送给了姬用合5000元钱。姬某4给其说他在姬家屯居委会姬用合的办公室送给了姬用合5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姬用合就在村东头给其方了一块房基地。2013年8月份,公安机关调查以后,姬用合通过姬某4把5000元全部退给了其。10、证人姬某4证言证明,2011年元月份,李某3为了要房基地,找到其让其帮忙找姬用合,当时李某3给了其5000元钱,让其设法给了姬用合。后其在姬家屯居委会姬用合的办公室找到姬用合,说李某3住房困难,想要一块宅基地,请姬用合帮帮忙,说完就把5000元给姬用合流到办公室就走了。停了两天,姬用合就在村东头给李某3方了一块房基地。11、证人王某3和证言证明,村民分配宅基地一般是村民提出申请,村支两委开会研究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名单,因为姬家屯村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村民比较多,村支两委开会研究过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名单以后,具体给谁分配宅基地都是姬用合说了算。12、证人姬某5证言证明,村民分配宅基地一般是村民提出申请,村支两委开会研究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名单,因为我村符合分配宅基地的村民比较多,村支两委开会研究过符合分配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名单以后,具体给谁分配宅基地都是姬用合说了算。(三)被告人姬用合供述其在给村民分配宅基地过程中,非法收受本村八户村民的35000元现金,他们分别是:姬某1给其5000元现金,李某1给其5000元现金,王某1给其5000元现金,王某2给其5000元现金,姬某2的给其4000元现金,王害法给其3000元现金,李某2给其3000元现金,李某3通过姬某4给其5000元现金。后来被调查后其把钱全部都退给他们了。2011年下半年,姬某1在永兴钢厂大门南边的铁路桥上找到其,和其商量给他方宅基地的事情,因为姬某1是八队的村民,而八队已经没有土地可以用作宅基地,姬某1就希望其帮忙给他协调解决宅基地的事情,临走时,姬某1把5000元钱塞给其就离开了。其收下了5000元钱后,过了一段时间,就在村东头给姬某1方了一块房基地。2010年,村民李某1作为村里的缺房户,多次找到其,希望解决一块房基地,其答应去帮忙协调。后来在姬家屯太行山居饭店的路口,给了其5000元钱,说让其和村委会的人吃顿饭,说说批房基地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其协调村委会给李某1方了宅基地。王某1是村里的缺房户,急需方一块宅基地盖房子。2011年2月份左右,王某1到村委会找其商量方宅基地的事情,当时其说方宅基地需要与其他的占地户统一协调好之后才能放线。后来王某1到其家给其说了他家的实际困难情况,临走时给了其5000元钱,说希望可以帮忙把宅基地方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协调村委会给王某1方了宅基地。2006年至2009年,王某2按照规定给大队缴纳方宅基地款,但姬家屯村村委一直没给王某2解决,后来王某2找到其希望能给他解决宅基地的事情。没过多久,其就在村东边给王某2方了一块房基地。2010年的时候,王某2为了感谢其给他解决房基地,在向姬家屯走路西边找到其,临走时,王某2就塞给其5000元钱。姬某2的是村里的缺房户,曾找其想解决宅基地。2010年的一天,姬某2的共给其4000元钱,让其尽快给他办理宅基地的手续。后其就给姬某2的方了一块宅基地。2011年春节前,永兴铁厂想占村里几户村民的土地盖门楼,王害法找到其说他不同意,要求村委会给他方一块宅基地,后来经过协调其在村东头给王害法方了两块宅基地。后来王害法去村委会找到其,给了其3000元钱,说感谢其帮忙给他方了宅基地。2009年10月,村民李某2家五世同堂,子女多,给村里报上来宅基地手续多年,一直没有解决。李某2后来找其说想方一块宅基地,其说尽量去协调。后来李某2去其家给了其3000元钱。后其就协调村委会给他方了一块宅基地。李某3有三个儿子,是村里的缺房户,以前李某3就曾找到其说希望能给他儿子解决一块房基地。为了要房基地,李某3到村委会找过其,当时李某3要给其2000元钱,让其帮忙解决宅基地,但其没要。后来,李某3就找到了其同学姬某4,通过姬某4送给了其5000元钱。姬某4把李某3的5000元钱给其后,过了一段时间,其就在村东头给李某3方了一块房基地。以上收受的这些钱均没有给其他人说过,也没有向组织汇报过。给村民分配宅基地是里内的事务,是由村支两委共同决定的,因其是村党支部书记,主要由其说了算。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姬用合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用合在任安阳县水冶镇姬家屯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用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姬用合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姬用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八户村民3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其职务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用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