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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百战、刘艳、第三人何百强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338号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法定代表人陈国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系台安县琴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台安县。被告林百战,男,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刘艳,女,农民,现住辽中县,系林百战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范洪,男,系辽中县正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第三人何百强,男,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百战、刘艳、第三人何百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安素琴,被告林百战、刘艳的代理人孟范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产及销售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同乡何百强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关系,何百强多次往原告处送玉米。二被告及何百强夫妻四人均到过原告单位,并告知原告被告及何百强两家是合伙关系,为了方便经营原告单位收到何百强送的玉米后,有时何百强会告诉原告将其中的部分玉米款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中,方便被告在外收购玉米。原告因为此种原因将何百强的玉米款汇到被告银行卡中多笔,各方无争议。2014年4月何百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玉米款17万余元,而原告将玉米款14万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何百强不承认收到此款,也不承认与被告有合伙关系。现原告已给何百强结算完毕。原告给被告支付的14万元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款。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4万元。二被告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何百强并非合伙关系,其各自卖自己的玉米,我与原告的玉米交易额达三四百万元,我与原告的交易有现金交易,也有银行汇款交易,原告给被告汇款不仅是14万元,从银行体现大约就有100多万,其交易中都是本人卖给原告的玉米款,所以原告主张不实,应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何百强述称,本人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是各卖各的玉米,结账也是我们各收各的钱。我与原告都是现金交易,从未委托被告代收玉米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饲料加工企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多次玉米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汇入被告林百战银行卡中9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汇入被告林百战银行卡中49,98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农业银行查询单4张,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农业银行查询单(台安农业银行查询;2、农业银行查询单(满都户农业银行查询单);3、网上银行汇款单;4、台安县公安局对被告林百战的询问笔录;5、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多次玉米买卖关系,原告以给被告银行卡汇款方式进行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玉米款,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玉米款系不当得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台安县公安局询问被告林百战笔录,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是第三人同意将货款汇入被告银行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除了本案争议的两笔货款外,原告还多次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多笔货款,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百战、刘艳返还不当得利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何百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鞍山市闽安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肇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