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怀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怀山,蔡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于怀山。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怀山与被告蔡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怀山的委托代理人熊思、被告蔡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怀山诉称,2014年6月22日,在本市市台路真陈路西侧200米处,被告蔡杰驾驶牌号为苏JCXX**的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9,636.97元、营养费3,150元(30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护理费6,000元(4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7,200元(7,700元×8.7月)、鉴定费1,93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后支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商业险内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该扣除伙食费528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0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在本市市台路真陈路西侧200米处,被告蔡杰驾驶牌号为苏JCXX**的小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99,108.97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事发后被告蔡杰支付给原告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另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自2012年起有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本市养老保险的记录。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税单、养老保险记录、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蔡杰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确定为99,108.97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6个月为24,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50天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责任比例确定为4,000元,律师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鉴定费1,93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37,608.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143.18元,由被告蔡杰赔偿原告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944元,与被告蔡杰已经支付的3,000元相抵,被告蔡杰还需支付原告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怀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143.18元;[此款缴纳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账户(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怀山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944元,与被告蔡杰已经支付的3,000元相抵,被告蔡杰还需支付原告于怀山94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于怀山负担270元,由被告蔡杰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