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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宋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均,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霞。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盛公司)与上诉人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斯泰达公司)、原审被告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办本案,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起多次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布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总价款2835505.41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508785.17元,余款132672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被告宋霞作为青岛毕斯泰达公司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就以自己名义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26720.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毕斯泰达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远远高于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原告应当与被告就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等项进行对账。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多次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一审被告宋霞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毕斯泰达公司,而非被告宋霞,因此宋霞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反诉称,自2012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是原告严重违约,不仅逾期交货,而且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47万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一审原告针对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给被告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对质量的约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关于原告本诉方面,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9日原告与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双面舒棉绒印花布料,货款总价格为181795元(按实际结算)。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针对该合同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声明一份,声明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代理公司,代表其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所有以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享有和承担。2、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供双面舒棉绒印花布料,货款总价格为159800元(按实际结算)。3、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双面舒棉绒灰色布料,货款总价格为147900元(按实际结算)。4、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二份,其中合同编号为BESTEX-201211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珊瑚绒紫色、白色布料各一宗,货款总价格为309660元(按实际结算)。合同编号为BESTEX12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面珊瑚绒蓝色、灰色布料各一宗,货款总价格为917000元(按实际结算)。5、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供双面舒棉绒印花、素色布料各一宗,货款总价格为828800元(按实际结算)。6、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供剪花珊瑚绒米白布料,合同单价为29.5(KG),订购数量为10000(kg)。上述7份合同均明确约定:1、关于产品质量、数量要求及责任承担方面,布料风格、颜色严格按照确认样生产,各项性能指标符合欧标,色牢度达到3-3.5级以上;2、关于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地点方面,原告在交货期内将货物运达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指定工厂,运费由原告承担;3、关于质量异议及期限方面,如有质量异议,应在原告发货后15天通知原告,或在被告收货后15天内通知原告。且不能开剪,已经开剪,原告不负责任。由于交期、质量原因引起的客户索赔和空运等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由原告承担;4、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方面,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货款总价为2839955元。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分批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指定的收货公司发出了上述布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工作人员郭建利在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与原告发货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发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总货值为2835505.4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508785.17元。被告宋霞系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注册登记。一审关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共分为三部分。一、依据于2012年3月9日及5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因原告提供布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因被告客户退货所产生的相关货款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与案外人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8日、4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处采购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合计6078件,货款总价格为60047.88美元。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睡衣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双面珊瑚绒面料并加工成成品睡衣。此后上述货物(睡衣)由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代理出口至国外。根据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三份合同实际出口睡衣6957件。睡衣出口后,国外客户以睡衣存在沾色、掉色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退运回国内。根据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向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货物退运的实际说明书,上述货物实际共退回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处睡衣5964件。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索赔函,主张该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存在沾色、掉色等严重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问题,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该公司要求与毕斯泰达公司解除签订的三个采购合同,毕斯泰达公司应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该公司损失。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主张货款损失60047.88美元及其它损失包括查货费用5166.3美元、剪标费13120.8美元、青岛到英国目的港港运费8780.87美元、检测费47100美元、罚款24378美元,合计158893.85美元,上述损失已经从毕斯泰达公司其它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就此主张上述损失合计为合计158893.85美元(按汇率人民币6.24元计算为人民币991497.62元)2、因出口上述货物产生的货运费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委托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口上述货物,产生货运费损失。根据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发票及说明由该公司产生报关费360元,代理港杂费8000元,商检费用3874元。因上述货物被退运回青岛港,产生代理海运费8036.25美元(按汇率6.24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50226.56元),港杂费4545元,进口报关税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7155.56元。被告毕斯泰达公司除主张上述损失外,依据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运货物进口商检费用明细说明书,另行主张退运杂费5232元。主张退税损失55466.27元、仓储费损失36000元。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关于费用单据的说明一份,说明因为该公司作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代理公司,上述票据中的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承担。二、依据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因原告提供布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1、因被告客户退货所产生的相关货款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与案外人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处订购睡衣。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采购睡衣的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从原告处采购双面舒棉绒布料。之后,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索赔函一份,其在索赔函中称该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严重违约,交付的3120件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存在沾色、掉色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余款式睡衣逾期交货。给该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向被告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14270.08美元。该款已经将上述货款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就此主张货款损失14270.08美元(按汇率6.2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89190.88元)。2、被告毕斯泰达公司还主张就此产生的辅料损失。就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供青岛旭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为履行与上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委托睡衣加工企业采购了大量睡衣辅料。就此主张辅料损失为47250元。3、产生的仓储费损失。青岛旭日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通知一份,通知被告公司为加工睡衣,该公司按照被告公司要求购买了相应的辅料,每件睡衣的辅料价格为10.5元。现辅料大量库存,剩余的辅料金额为47250元。被告已经结清以上全部辅料的货款,但尚未将剩余辅料拉走。请被告公司尽快将以上辅料运走,否则,被告公司将按照50元一天的价格收取辅料的仓储及报关费。据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仓储费损失10500元。三、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因2013年订单被取消所产生的损失。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取消订单的通知一份,通知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因其在履行之前的合同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逾期交货,给该公司造成损失。因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以上违约行为,其被公司所属集团确定为需要进行严格质量管控的供货商,该公司决定取消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下达的订单。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纺织据此主张产生的退税损失325713.68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在承诺函中承诺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交付给被告公司的布料(款号:784762)质量有瑕疵,有掉色现象。因时间紧张,难以重新加工布料。原告在此郑重承诺,如果客户没发现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如果用该批布料所制作的成衣因颜色检测不过关,而导致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客户拒收该批成衣,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支付该批布料的全部货款121360元。如果客户向被告索赔或要求打折,原告按实际索赔或打折金额赔付,但不能超过该批面料的全部货款。承诺期限到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此承诺作废。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784762海军兰五角星布料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明细”一份,主张因为原告于2012年6月交付给被告公司的布料,因存在沾色、掉色等质量问题,导致该布料加工成睡衣出口国外后因质量问题被国外客户退货,因此造成被告公司巨大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损失明细及费用为919787.39元。同时注明以上损失仅仅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公司向国外客户所发的货号为784762第一批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2012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向国外客户所发的货号为784762的第二批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另行计算。原告法定代表人代东于2012年12月27日在该明细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原件收到,我方正在核查,不代表认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面料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对此认为1、布料已经提供被告一年的时间,在一年的时间里面不排除因保存、储藏等原因造成布料的质量下降,也不能排除其做成成衣以后在海运过程中产生水渍。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收货后发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而被告没有行使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因此根据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且即使鉴定其结论也不能反映货物的真实情况。因此不同意鉴定。法院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布料早已做成成衣并远销国外。布料经过一年以上的时间已经发生变化,现在鉴定布料质量已不能反映出当时布料的实际质量状况。因此对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多少。二是毕斯泰达公司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该损失应如何认定,损失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供应布料。并提交由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郭建利签字确认的“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以及“常熟市春纺针织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但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于6月8日签订的蓝色、灰色双面珊瑚绒合同,于8月20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对账单也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原告收货都会出具码单,应当以码单对账为准。且认为其工作人员郭建利工作职责仅为面料跟单和采购,结算付款及相应手续均系公司财务管理的职责,与郭建利无关。其在职权之外的业务作出签字也无单位的授权,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单位。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及发货明细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收到了原告货物的实际数量。在庭审过程中,郭建利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自己签字的“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以及“常熟市春纺针织有限公司发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郭建利作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职员,在公司工作期间负责面料跟单和采购,因此经其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对账单及发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七份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2839955元,而实际供货货款总额为2835505.41元。实际交货的总价款少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二者价格相差不大。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也实际收到了上述货物。综上,原告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七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货款1508785.17元,因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1326720.24元。关于原告以被告宋霞在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成立之前就以自己名义与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从原告处购买布料为由,申请追加宋霞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7份合同中都是被告毕斯泰达公司、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宋霞本人并没有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中说明在合同中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被告宋霞与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宋霞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被告的布料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原告曾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其在承诺函中对于原告交付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藏青色五角星印花布料(款号为784762)承认质量有瑕疵,有掉色现象。而根据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与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就是使用了该批布料制作了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出口至国外。该批睡衣因为货物存在沾色、掉色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国外客户退运回国内,并被客户索赔。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布料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客户索赔。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于质量原因引起的客户索赔和空运等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当赔偿就此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关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纺织主张其损失共分为三部分损失,损失合计为1627384.6元。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或者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即依据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及5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因原告提供布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根据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供的与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可以确认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口睡衣的数量及目的地均为真实的。根据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索赔函以及青岛东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向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货物退运的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货运发票等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出口的该批货物因质量问题被国外客户退回青岛的事实。综上,结合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票,可以认定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据此产生以下实际损失:1、客户退货、索赔损失。该损失中的货款损失、客户查货费用、剪标费用、港运费、测试费、罚款费用均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根据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需要自行承担的费用,该损失为158893.85美元(按汇率人民币6.24元计算为人民币991497.62元),且已被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客户扣除,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2、产生的相关货运损失为67155.56元,该损失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对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退运杂费损失5232元,退税损失55466.27元、仓储费损失36000元。因上述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未提供相关发票单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确已实际发生,且关于退税损失双方在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超过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对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就该部分损失原告只应赔偿被告毕斯泰达公司造成的货款退货损失及货运损失合计为1058653.18元。二、关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关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货款损失14270.08美元(按汇率6.2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89190.88元)。该损失系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为履行与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而被客户索赔的数额。莱丝杰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出具的索赔函中,明确告知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因该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时严重违约,交付的3120件海军兰五角星睡衣存在沾色、掉色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余款式睡衣则逾期交货。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因此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索赔上述货款。据此可以看出客户向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索赔的理由中只有3120件海军兰五角星睡衣是存在沾色、掉色等质量问题,其余是因为逾期交货造成的违约。因此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只应当承担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为6215.04美元(按汇率6.2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38844元)。对于因逾期交货产生的损失,因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逾期交货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于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辅料损失47250元及仓储费损失105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系原告交付的布料不足,造成辅料大量库存而产生的损失。但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布料交付不足,因此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第二部分损失,原告只应赔偿因货物质量产生的货款损失38844元。三、关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的关于2013年订单取消的退税损失。被告毕斯泰达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325713.68元。关于退税损失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超过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该项损失为被告毕斯泰达公司未来的预期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该损失为被告经自行计算所得的收益,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法院对于被告毕斯泰达公司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的反诉部分的事实和损失数额,原告应当赔偿给被告毕斯泰达公司因为布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为1097497.18元(1058653.18元+388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26720.24元。二、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1097497.18元。以上一、二项款项折抵后,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9223.06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宋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1740元,由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被告青岛毕斯泰达公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被告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85元,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30。因被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宣判后,上诉人金东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金东盛公司赔偿被毕斯泰达公司损失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毕斯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东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质量索赔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15天之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是毕斯泰达公司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中反诉提出质量异议,无依据。毕斯泰达公司进行答辩称,1、金东盛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5月15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向毕斯泰达公司所交付的海军蓝五角星面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毕斯泰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充分客观证据予以证明。2、金东盛公司交付的海军蓝五角星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毕斯泰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毕斯泰达公司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毕斯泰达公司提出的索赔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的期限。4、一审判决对于退运的睡衣(浴袍)未进行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毕斯泰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金东盛公司向毕斯泰达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额2835505.41元及毕斯泰达公司尚欠金东盛公司货款1326720.24元人民币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毕斯泰达公司从金东盛公司处所采购的面料总货款为2248814.82元,毕斯泰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508785.17元,毕斯泰达公司尚欠金东盛公司货款740029.65元。2、金东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毕斯泰达公司交货面料的时间、数量以及货款金额;3、郭建利出具的书面文件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金东盛公司向毕斯泰达公司实际的交货数量货款金额。4、一审法院关于毕斯泰达公司因金东盛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097497.18元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金东盛公司违约给毕斯泰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给毕斯泰达公司造成的损失,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给毕斯泰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因金东盛公司的违约而导致毕斯泰达公司与客户2013年订单被取消所造成的损失。金东盛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七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也予确认。合同均明确约定如果有质量异议,应当在发货后15天内提出,且不得开剪,已经开剪,甲方及答辩人不负责任,而本案金东盛公司从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到毕斯泰达公司关于七份合同履行当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应当是质量合格的。2、关于毕斯泰达公司所提的货款数额,一审金东盛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发货单及发货码单,该证据与毕斯泰达公司业务人员郭建利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认证,足以证明毕斯泰达公司欠金东盛公司货款1326720.64元,双方的业务总货款为2835505.41元。3、关于郭建利的身份,一审时郭建利出庭作证,确认了其与2012年7月到毕斯泰达公司工作,并且负责与金东盛公司之间的业务,因此其在码单和对账单上签名,应当是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毕斯泰达公司确认的对账单。4、关于毕斯泰达公司要求金东盛公司赔偿的损失,其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一审卷宗第74页2012年12月20日一张索赔函,该索赔函项下的索赔项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毕斯泰达公司如果出口货物有质量索赔,应当有国外客户与其委托的出口公司将索赔事项通过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但是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金东盛公司认为,这张索赔函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依据该索赔函判决金东盛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金东盛公司认为一审关于赔偿数额的判决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毕斯泰达公司关于一审反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在二审庭审中,金东盛公司提交七分合同涉及的码单,以证明其交给毕斯泰达公司的全部货物。第一份合同共5份码单,第二份合同3份码单,第三份合同4份码单,第四份合同21份码单,第五份合同8份码单,第六份合同共27份码单,第七份合同5份码单。这七组发货码单重量和数量与七份合同是相互吻合的,证明上诉人金东盛公司履行七份合同的事实。毕斯泰达公司质证称:1、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证据没有显示收货人的名字是毕斯泰达公司,上面显示的客户是代东。3、从证据的里面货品的内容来看,没有显示货物是属于什么品种,所以不能证明货物就是本案合同中的货物。另外,显示的收货人并非毕斯泰达公司的员工。所以,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针对毕斯泰达公司质证金东盛公司称:1、发货码单抬头是“利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是上诉人张家港公司的生产厂家,该公司根据金东盛公司和金东盛公司与客户毕斯泰达公司签订的七份合同,分别给毕斯泰达公司发货,发货的同时将该码单传真发给上诉人张家港金东盛公司和毕斯泰达公司各一份,目的是金东盛公司核对发货数量,毕斯泰达公司核对收货数量,这是发货码单的作用。2、关于发货码单的证明内容,毕斯泰达公司郭建利签名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单一张,对账单与七组发货码单以及七份合同是相对应的。首先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发货码单,2013年2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品,有两种,一种是五角星2550公斤,第二种货物是雪花布料2600公斤。关于五角星2550公斤对应的是四份发货码单,分别是2012年3月22日1427公斤,4月17日605.9公斤,4月22日1699.3公斤,5月7日191.1公斤,合计3923.3公斤,也就是说,金东盛公司关于五角星的发货已经超出了合同的数量,由于在对账时,毕斯泰达公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此,金东盛公司在一审当中没有对超出部分主张权利,保留权利。第二份2600公斤对应的是4月14日、4月22日和5月7日三份码单。金东盛公司提交第二份证据,郭建利在2012年8月5日向金东盛公司发了一份邮件,该证据是两份,向上诉人索要珊瑚绒2万公斤60万元的发票,称是毕斯泰达员工,请速开发票,证明郭建利的身份。毕斯泰达质证称:该份证据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邮箱是毕斯泰达的邮箱或郭建利的邮箱,不能证明该邮件与本案的关联性。针对毕斯泰达公司质证金东盛公司称:郭建利是职务行为,之前郭建利签过很多码单,二审我们提交的新证据邮件,其索要发票,且一审出庭证明自己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社保信息,证明郭建利的职务行为。我们把货送到后,对方将收到货物的包数,在收货单上签字,然后找负责人在码单上签字。郭建利、加工厂员工王常霞都均在上面签字。发货单上面有毕斯泰达公司郭建利和姓吴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金东盛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结合一审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已交给毕斯泰达公司货物的实际数量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东盛公司与上诉人毕斯泰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7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根据金东盛公司提交七分合同及该合同涉及的码单,由毕斯泰达公司工作人员郭建利签字确认的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常熟市春纺针织有限公司发货单,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建利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自己签字的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和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发货明细对账单、常熟市春纺针织有限公司发货单真实性的确认。可以确认金东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毕斯泰达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的供货义务,实际供货货款总额为2835505.41元。毕斯泰达公司也实际收到了上述货物。经双方确认,毕斯泰达公司已经支付了金东盛公司货款1508785.17元,因此毕斯泰达公司应支付给金东盛公司剩余货款1326720.24元。对于毕斯泰达公司称其从金东盛公司处所采购的面料总货款为人民币2248814.82元,已经支付货款1508785.17元,尚欠金东盛公司货款人民币740029.65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毕斯泰达公司向金东盛公司所主张的因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关于质量异议及期限方面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金东盛公司发货后15天通知金东盛公司,或在毕斯泰达公司收货后15天内通知金东盛公司。且不能开剪,已经开剪,金东盛公司不负责任。由于交期、质量原因引起的客户索赔和空运等一切损失由金东盛公司承担。毕斯泰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由金东盛公司承担;对于该合同条款应当理解为,第一部分为当事设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及条件。第二部分为当事人依据所设定的期限及条件提出质量异议后,损失范围的确定及损失的承担。即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前提条件是毕斯泰达公司收货后不能开剪,在不开剪的前提下,由于交期、质量原因引起的客户索赔和空运等一切损失由金东盛公司承担。毕斯泰达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由金东盛公司承担。而毕斯泰达公司反诉所主张的于2012年3月9日及5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布料,毕斯泰达公司在其收到布料后,如果发现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应当15天内通知金东盛公司,且不能开剪,已经开剪,金东盛公司不负责任。所以,毕斯泰达公司对于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及5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布料已经开剪,且将布料做成衣服后出口,因其合同相对方对其提出的质量损失索赔,不应当由金东盛公司赔偿,应当由毕斯泰达公司承担。对于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项下因布料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因金东盛公司2012年9月27日向毕斯泰达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在承诺函中承诺金东盛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交付给毕斯泰达公司的布料(款号:784762)质量有瑕疵,有掉色现象。因时间紧张,难以重新加工布料。金东盛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如果客户没发现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如果用该批布料所制作的成衣因颜色检测不过关,而导致毕斯泰达公司的客户拒收该批成衣,金东盛公司承诺不再要求毕斯泰达公司支付该批布料的全部货款121360元。如果客户向毕斯泰达公司索赔或要求打折,金东盛公司按实际索赔或打折金额赔付,但不能超过该批面料的全部货款。承诺期限到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此承诺作废。因双方所签订的该合同项下的布料出现质量问题,给毕斯泰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金东盛公司的承诺,金东盛公司应当赔偿毕斯泰达公司经济损失121360元。原审判决判令金东盛公司赔偿毕斯泰达公司经济损失1097497.18元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港市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12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收取21740元,由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15元,由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4元,由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8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预交11200元,并由其负担。张家港金东盛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预交14677元,并由其负担1211元,由青岛毕斯泰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