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高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金明与闫伟、邵连珠、韩桂香、石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明,闫伟,邵连珠,韩桂香,石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闫金明。委托代理人张振广,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伟。被告邵连珠。被告韩桂香。被告石迪。原告闫金明诉被告闫伟、邵连珠、韩桂香、石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广,被告闫伟、邵连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桂香、石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明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闫伟由邵连珠、韩桂香、石迪担保向我借款11万元,我于2015年2月4日由农村商业银行转给被告闫伟11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已归还借款本息3万元,尚欠8万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伟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我已经还款5.5万元。被告邵连珠辩称,我已经替闫伟偿还了借款4万元。被告韩桂香、石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闫伟向原告闫金明借款110000元,被告邵连珠、韩桂香、石迪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同时约定借期利息为年息3%,逾期后按照年息5%支付违约金。被告闫伟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邵连珠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收到条一份、转款凭证一份、卡内账户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闫金明与被告闫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闫金明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闫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被告邵连珠、韩桂香、石迪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伟主张自己除归还15000元之外还归还过借款本金40000元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桂香、石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金明借款55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按照年息3%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息5%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邵连珠、韩桂香、石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连珠、韩桂香、石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闫金明负担280元,由四被告负担620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