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与杨春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杨春凯,乔中华,杨光良,亓义令,董其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韩涛,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凯,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乔中华,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杨光良,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亓义令,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董其义,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与被告杨春凯、乔中华、杨光良、亓义令、董其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91元,减半收取3345.5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铺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侯建新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