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启兵与陈香、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兵,陈香,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张启兵,个体户。被告陈香,个体户。被告付刚,个体户。原告张启兵诉被告陈香、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兵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建121省道改造工程。2010年2月24日,被告陈香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管,被告每月按照供货量支付8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水泥管。2010年8月20日,经过结算,原告供应水泥管411500元,已经支付90000元,后被告付刚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0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及违约金(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香、付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承建121省道中的改造工程。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香签订合同,被告陈香向原告购买排水管、承插管等材料。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香结算,货款为411500元,已付90000元。被告付刚于2010年8月25日左右支付100000元,后支付一笔40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0年春节支付10000元,2011年中秋节支付20000元,尚欠131500元至今未付。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一份、结算清单、价格确认单、通话录音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1500元。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按照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香、付刚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1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陈香、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莫开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