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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宝峰、赵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宝峰,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高宝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赵芳,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河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的金额为:本金15792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执行费2295元,合计161965元。原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分得现金5720元,分得实物折合人民币12800元,剩余143445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四方榨油机7台,压饼机1台、粉碎机1台、储油罐1个、饼圈500个、柴煤两用炉1台、20﹟水泵1台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115260元债务,两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8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