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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陶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在鹿寨县平山镇大阳村自家的杂货店门面前,以11000元的价格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出卖给罗某甲(另案处理);两年后,罗某甲又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龙某甲(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潘某于2009年5月28日停放在柳州市东堤路路边停车场的被盗车辆。经鹿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涉案车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504元。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龙某甲驾驶该涉案车辆到鹿寨县平山镇平山新街,当其将该车停放在平山供电所门前的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将车辆予以扣押。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潘某。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供述,其出卖给罗某甲的涉案车辆并非其车辆,该车系本村大社八屯陶某乙的车子;陶某乙委托其帮出卖该车辆,并承诺事成后给500元好处费。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陶某乙已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销售,据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认定被告人属于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赃物,而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陶某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还认为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