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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海寿、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海寿,吴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45号。负责人钱海刚。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寿。被告吴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海寿、吴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寿、吴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诉称:被告张海寿于2013年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26万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被告吴敏填写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张海寿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126万元,并约定以其与被告吴敏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苑11幢606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但被告张海寿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284999.53元。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海寿、吴敏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50256.45元、利息34024.59元,罚息718.49元,合计1284999.5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9200元;三、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海寿、吴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海寿、吴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填写《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中行张家港分行申请贷款126万元,同时,吴敏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张海寿向贵行借款12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本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张海寿(借款人、抵押人)、吴敏(抵押人)与中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6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本合同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苑11幢606室房屋;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赔偿损失等。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杨舍镇新丰苑11幢606室、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126万元。2013年12月6日,张海寿与中行张家港分行签署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6万元、月息5.73125‰。同日,中行张家港分行向张海寿发放了贷款126万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中行张家港分行委托了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9200元。因张海寿、吴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50256.45元、利息34024.59元、罚息718.49元,合计1284999.53元。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海寿、吴敏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海寿、吴敏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海寿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张海寿、吴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敏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海寿、吴敏应当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海寿、吴敏以其所购房产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中行张家港分行可就本案债权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海寿、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寿、吴敏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250256.45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4024.59元、罚息718.49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海寿、吴敏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6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张海寿、吴敏到期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海寿、吴敏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苑11幢606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126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4元由被告张海寿、吴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海寿、吴敏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