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蒙国文与宜州市水利局水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国文,宜州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国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州市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龙岗路*号。法定代表人覃国航,局长。上诉人蒙国文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宜行初字第4号驳回起诉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国文因与被告宜州市水利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蒙国文于2014年11月2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宜州市屏南新城普通合伙自来水厂所取得的证号为取水(桂宜)字(2011)第0015号《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将该《取水许可证》返还原告。2、依法撤销宜州市水利局宜水罚告字(2014)第1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8521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即请求法院确认取水(桂宜)字(2011)第0015号《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将该证返还原告,该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宜水罚告字(2014)第1号《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因被告作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属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的诉讼请求1、2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如需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则应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蒙国文的起诉。上诉人蒙国文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条件和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2、其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将赔偿请求单独另案提出,原裁定以行政赔偿为案由错误。请求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指令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条件和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取水许可证》合法有效,而不是对行政处罚不服而提起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因被上诉人作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规定的告知义务的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未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非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2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如需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将赔偿请求单独另案提出,原裁定以行政赔偿为案由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亦有行政赔偿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精神第三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案由可通过概括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来确定”,原裁定概括性以行政赔偿为案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蒙国文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梁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