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许兴桂与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兴桂,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许兴桂,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886-3。法定代表人谭英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黎明(一般授权),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兴桂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桂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英红及委托代理人何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桂诉称,原告系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2013年11月26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0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7.10元×13个月=5417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7.10×3个月=12501.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67.10×8个月=3333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7.10×15个月=62504.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62914.90元。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形被告均不知情,以上材料,被告都没有收到,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原告许兴桂参加的工伤保险,是在其他公司参保后,经整合不能参保的情况下转入到被告公司参保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应该保留劳动关系,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不应该支付,只能享受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其余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属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许兴桂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疾控职诊字201308711号),原告许兴桂被诊断患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6月1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兴桂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4)3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用人单位亦为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此花去初次鉴定费4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同年11月20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293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2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山劳鉴初字(2014)3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初次鉴定费及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发票、仲裁申请书、山劳人仲案字(2014)293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件一份、原告的参保个人缴费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许兴桂在被告处工作时患尘肺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及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均不知情,人民法院应该不受理该案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该予以支持,只能享受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许兴桂的本人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本院按照原告诊断为职业病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告在2014年9月提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应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主张按4167.10元/月计算其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167.1×15个月=6250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初次鉴定费,因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该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亦愿意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故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兴桂与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兴桂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6.5元,共计73855.5元。三、驳回原告许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麒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