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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晨霞与韩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霞,韩建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赵晨霞,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韩建军,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赵晨霞与被告韩建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韩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霞诉称:2013年5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我出资50万元购买被告韩建军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五号院门面房南数第6户1-2层房屋一套,被告韩建军向我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并将房产证交给我,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被告)如不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房产过户以及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房价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之后,我依约要求被告韩建军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韩建军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建军为我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韩建军支付违约金7275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韩建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赵晨霞,我从未与原告赵晨霞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我与原告赵晨霞的外甥宋某某认识,我们双方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有原因的,当时宋某某答应贷给我800万元,我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作为好处费给宋某某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也是作为一种抵押的形式放到宋某某处的。我没有收到原告赵晨霞的50万元现金,原告赵晨霞手中的收据是宋某某提供给我让我在上面签名的,原告赵晨霞或宋某某从来都没有联系过我,我不应该给原告赵晨霞办理过户,我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共有人杨保霞并不知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赵晨霞与被告韩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被告韩建军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五号院门面房南数第6户1-2层,建筑面积约115.51平方米的房屋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晨霞,于2013年12月31日前正式交付涉案房屋,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被告韩建军如不按红规定日期交付房屋或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给乙方。同日,被告韩建军在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晨霞(身份证号码:412701197110042522)购房现金伍拾万元整。房屋所在地为:鹤壁市淇滨区恒山路市委五号院门面房南数第六户1-2层(房屋所有权编号为1001006801)。特此证明。”的收款人签字处签名捺手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被告韩建军为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市委五号院门面房南数第6户1-2层(房产证号:鹤房权证市字第10010068**)房屋的所有权人,杨保霞为该房屋共有人。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在原告赵晨霞处,原告赵晨霞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该房屋有共有人的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晨霞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韩建军也在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签名,但被告韩建军否认收到涉案房款50万元,根据原告赵晨霞陈述,其与被告韩建军仅是在签订涉案合同前认识,被告韩建军却将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涉案房屋卖给原告赵晨霞,而原告赵晨霞在明知涉案房屋有共有人的情况下没有坚持让共有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名,原告赵晨霞将房款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韩建军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赵晨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房款50万元支付被告韩建军,且被告韩建军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也未得到房屋共有人杨保霞的追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赵晨霞要求被告韩建军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晨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原告��晨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