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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自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刘自邦,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用房4层。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自邦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为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5年4月21日3时40分许,李方江驾驶鲁Q×××××号货车由临沂往金华方向行驶至G4011高速公路50KM+2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与护栏相擦,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查明没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同意依法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保险理赔款,诉讼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隆昌运输有限公司)以兰陵县华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12时起至2016年4与14日11时59分59秒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4与14日23时59分59秒止。2015年4月21日3时40分许,李方江驾驶鲁Q×××××号货车由临沂往金华方向行驶至G4011高速公路50KM+2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与护栏相擦,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方江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吊车费3000元及施救费350元,支付路产损失96130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估损为1000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10970元,原告起诉时,支付邮寄费5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后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对车损为10000元、事故吊车费30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没有加盖施救费公章,因该费用系江苏省宁常镇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提起诉讼的合理支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自邦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款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自邦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941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自邦支付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款10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自邦支付事故吊车费3000元、施救费350元、邮寄费50元。五、驳回原告刘自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0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刘自邦负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湘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