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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与贾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喜,贾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王玉喜,男,汉族,1951年2月21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贾玲,女,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王玉喜诉被告贾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案外人武变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贾玲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无法联系到武变清。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40000元,以及给付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利息10000元(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贾玲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借款人武变清给付过原告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借款人武变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另查明,借款人武变清于2014年4月26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武变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武变清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佐证,核减已偿还1000元,仍欠39000元。被告贾玲在借款单保证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玲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贾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利息的请求,借款单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之所以在借款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武变清在更换《借款单》时称不再给付利息,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利息按以下方式支持(39000元×时间(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武变清欠原告王玉喜借款39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贾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武变清欠原告王玉喜借款39000元的利息(39000元×时间(起诉之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最高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查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