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盛林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盛林子,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负责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盛林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林子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林子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盛林子驾驶豫NTX3**号出租车,在十八里乡贡庙村路段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盛林子肋骨骨折,脾脏受损。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并且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18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180000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盛林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1月2日原告盛林子驾驶车牌号为豫NTX3**号的出租车,在十八里乡贡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盛林子病历1份,3、盛林子诊断证明1份,4、盛林子出院证1份,证2-4证明(1)原告盛林子的伤势为失血休克、腹腔内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脾脏受损、肺挫伤、肝破裂、胰腺挫伤、软组织损伤;(2)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3)原告2015年1月2日入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总汇表1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888.17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1份,8、永城市万全医药有限公司发票4张,证7、8证明原告盛林子在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200元。9、永城市供血库发票10张,证实原告购买血浆花费1810元。10、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豫N73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司乘人员赔偿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11、豫NTX3**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2、盛林子驾驶证复印件1份,13、盛林子道路旅客运输人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NTX3**号出租车车辆有合法的上路条件,驾驶员盛林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盛林子的伤势构成两个九级伤残。15、鉴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16、永城市亿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17、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18、永城市公安局淮海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证16、17、18证明2013年3月份至今原告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金玉花园租房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9、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盛林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发放。20、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盛林子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2、3、4、5、6、11、12、13、19无异议;证1非正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证7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证8系定额发票,非购买药品的医疗票据;证9同证7意见;证10原告系肇事车辆司机,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14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回公司汇报后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6、17、18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原告未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是其合法所有;证20请法院酌定。通过庭审质证,对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及车辆损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9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其中交强险系针对第三人,原告系肇事车辆上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人,交强险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第14份证据,该鉴定结论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5份证据,系原告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且票据形式合法,作为有效证据;第16、17、1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20份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3时许,原告盛林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TX3**号出租车,在永城市十八里乡贡庙村路段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原告盛林子受伤及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林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盛林子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胰腺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腹腔内出血,5、肺挫伤,6、肝破裂,7、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医疗费32898.17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盛林子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盛林子10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肝脏部分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盛林子事故前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西路金玉花园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盛林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某某护理。其所有的豫NTX3**号出租车挂靠在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盛林子实际所有的豫NTX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盛林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盛林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2898.17,误工费17125元{13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5元/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960元(2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年×20年×2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0165.55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豫NTX3**号出租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盛林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盛林子保险金共计1601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3505元,原告盛林子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