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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平与被执行人王德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四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刘x,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xx,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x与被执行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x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xx给付工程款6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王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巍审判员  赵铁石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